返還代墊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836號
TNDV,92,訴,836,200307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天棋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天棋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積欠員工工資,且經臺南縣政府勘查結果,事實認定公司已經關廠、歇 業,其所屬員工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撥及墊償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原告申請 墊付積欠工資,業經原告核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墊付於被告公司勞工王 俊晴先生等十九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工資金額,今被 告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工資,屢次催討均無所獲。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亦送達不到,為此訴請被告返還。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墊償積欠工資,共給付被告公司員工王俊晴林文讚等十九 人共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六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 認定表一份、積欠工資墊償名冊一份、積欠公司墊償申請書一份、勞工保險局積 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為到庭 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墊償被告公司之員工工資,使被告公司受有無 須給付工資之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償工資,自有理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對被告之墊償工資返還請求權,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洵屬有據;而原告起 訴狀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故原告請求被 告自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應給付前開墊償工資之利息,亦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1/1頁


參考資料
天棋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