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5號
TNDV,92,訴,55,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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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佳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十七日),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二九五公里一00公尺南向車道處,該侵權行為之
  行為地屬臺南縣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鈞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原告之受僱人許嘉發駕駛原告所有七R—四一八號系爭聯結車(下簡稱系爭聯結
  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四時四十分左右,行經國道一號二九五
  公里一百公尺處,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前方發生事故,故由許嘉發
  打開雙閃黃燈並減速行駛近停止時,不料,隨後由被告受僱人莊棋永(肇事後死
  亡)駕駛被告所有車號FW—0四三號大客車(下簡稱系爭大客車),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聯結車,復有從後方駛至之黃
  盟兼所駕KZ—六一六號大貨車(下簡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
  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已肇事系爭大客車,本案經臺灣省臺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莊棋永為肇事原因,許嘉發無肇事因素,故莊
  棋永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許嘉發並無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八
  四條第一項及第一八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著有明
  文。系爭聯結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係由被告受雇人莊棋永駕駛被告所有營
  業系爭大客車自後追撞原告聯結車後,再由訴外人黃盟兼駕大貨車追撞被告所有
  系爭大客車,該系爭大客車再追撞系爭聯結車所生,故被告及訴外人黃盟兼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為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在本件車禍事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在本件車禍事件所生損害,若系爭聯結車不被
  被告車輛撞及在先,則黃盟兼所駕駛大貨車亦不致事後追撞被告所有系爭大客車
  ,而被告系爭大客車亦不致再追撞系爭聯結車,前開兩次追撞被告所有系爭大客
  車,而被告系爭大客車亦不致再追撞系爭聯結車,前開兩次追撞之情形,在高速
  公路之車禍事件上,時有耳聞,經常發生,亦非特殊例外情況,故渠等之過失行
  為,均具備行為關聯共同,並非各自獨立之侵權行為,而確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渠等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同時請求全部之給
  付,即要求被告應負本件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既被告與黃盟兼之過失行為,具
  備行為關聯共同性,而非各自獨立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本件兩次撞
  擊,相隔至少三至四分鐘,黃盟兼所駕貨車追撞乙事,依通常情形之發生,並非
  被告所能預見云云之抗辯,顯屬無據,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應證明第一次撞擊所
  造成的損害為何及僅負二至三成之過失比例責任之主張,與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相悖,更無足採,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應負本件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左列項目之損害。
 ㈣車損部份:原告所有系爭聯結車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八萬元,
  且致系爭聯結車上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當時由原告運送PVC水
  泥管受損,賠償大弘公司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九六條規定,請
  求共計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車輛及貨物之托吊費及運費部份: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當時,整車上載有水泥管等貨物,而委託貨運公司托吊車輛及貨
  物,共支出十二萬六千元。營業利潤損失部分:因系爭聯結車毀損後,原告無法
  利用系爭車輛送,貨致受有損害,原告系爭聯結車均用於運載大弘水泥製品廠股
  份有限公司之水泥,九十一年七月份之營業額為八十二萬元,八月份之營業額為
  七十七萬零二百四十五元,平均每日營業額為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扣除成本後
  ,每日營業利潤為一萬元,而依該車輛維修估價單所載需維修之期間為三十二日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發生車禍,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維修完成交車),故原告得
  依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請求三十二萬元。合計共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㈤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擔本件車禍事件中原告所受損害全部之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
  僅限於系爭聯結車外觀損害部分,即原告起訴狀證四估價單中第九項、第十項、
  第十二項、十四項及十五項與該等工資,方屬於賠償責任範圍並進而以七成比例
  交修、負擔一萬三千一百零六元之主張,要屬無稽,從而,原告依據估價單上所
  載金額要求被告賠償捌萬元車損修復費用,即屬有理。
 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導致當時為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之PVC水
  泥管受損,而以統一發票作為受損金額之證明,其原因為因原告對於大弘公司有
  支付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之賠償費用,在商業會計上即應由大弘公司交付該金
  額之統一發票給原告,故乃以該統一發票作為本件水泥管受損金額之證明,而被
  告所提示證物十九之照片,僅為該水泥管一部分外觀之照片,並非全部水泥管外
  觀之照片,故不能以前開照片作為僅有四根水泥管受損證明,對於十五根水泥受
  損之事實,大弘公司業已發函向鈞院說明在案,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損失確實為
  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
 ㈦本件車禍生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始完成系爭聯結車維
  修並交車,故前時間為三十二日,該三十二日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既然
  ,原告所有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有三十二日之期間無法營業,則三十二日之期間,
  即為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無誤,則被告要求鈞院鑑定實際維修期間,自
  無必要。
 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所有車輛在不能使用期間,自受有營業上損失,對於財政部公佈之九十一年
  度同業利潤標準表陸上運輸業有關汽車貨運項目所列淨利率百分之八計算方式,
  固為計算每日營業損失之參考依據,但因其為最低利潤計算之標準,應不能據採
  ,因原告為小規模之公司,只能依前開方式提供鈞院作為營業額損失之證明,請
  鈞院依前開規定確定原告關於營業損失之數額。
 ㈨原告主張拖吊費及運費為十二萬六千元,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其理由為前
  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主張僅負擔二至三成之過失比例責任云云
  ,更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過戶登記書、行照、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水泥管測試報告
  各一份、統一發票十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原告所有系爭聯結車所受之損害,主要係由訴外人黃盟兼於駕駛僱用人(即花
  蓮汽車貨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時,因追撞被告系爭大客車,系爭
  大客車再推撞系爭聯結車所致。又被告受僱人莊棋永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黃盟
  兼之過失行為,係各自獨立的侵權為,故原告主張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
  合理,合先敘明。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肆、肇事
  經過:「莊棋永...追撞同向前行許嘉發所駕之聯結車後,復有黃盟兼駕駛大
  貨車,亦同向自後駛來,追撞莊車,莊車再往前推撞許車肇事」可知原告所有之
  系爭聯結車係後遭受有兩次撞擊。第一次撞擊,係被告車輛追撞系爭聯結車;第
  二次撞擊,係被告車輛推撞系爭聯結車,故原告所有系爭聯結車係先後遭受兩次
  撞擊。
 ㈡有關原告起訴狀第二頁第五行:「因前方發生事故,...並減速行駛近停止時
  」乙段,並非事實。查系爭系爭聯結車係由原告受僱人許嘉發所駕駛,按九十一
  年八月七日許嘉發於國道公路警察局新營分隊接受警方調查並製作筆錄,該筆錄
  第四頁載有:「問:你駕駛之車輛是行進中被撞或停止狀態被撞?答:行駛中被
  撞,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係行進中為被告車輛所
  追撞。且因系爭聯結車係行進中為被告車輛所追撞,又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五號、第一0九九六號、第一0九九五號起
  訴書第二頁第三行以下載有:「迨黃盟兼見該營業系爭大客車時,欲緊急剎車已
  來不及,其車頭因而撞擊該營業系爭大客車之尾部,並將該營業系爭大客車推向
  前方,使該營業系爭大客車之車頭再度撞擊前方曳引重之尾部」、「第一次行進
  間之撞擊,其衝擊力應不大。反觀被告黃盟兼於撞擊該營業系爭大客車(下稱:
  第二次撞擊)時,該營業系爭大客車係停止在該處,而被告係以時八十至九十公
  里,且在未剎車之情況下撞擊該營業系爭大客車,...足認第二次撞擊之衝擊
  力遠大於第一次撞擊」等語,足見被告車輛追撞系爭聯結車之力量不大。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共計受有兩次撞擊。第一次撞擊時,因系爭聯結車係在行
  進中,其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且被告於車輛於撞擊前有長達三十四公尺之剎
  車痕,足證被告之撞擊力道不大。然第二次撞擊時,因原告及被告車輛均係停止
  狀態,而黃盟兼所駕車輛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且在未剎車之情況下撞擊被告
  車輛,並推使被告車輛再度撞擊系爭聯結車。故系爭聯結車共計受有兩次撞擊,
  其中第二次撞擊之衝擊力遠大於第一次撞擊,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主要係肇
  因於第二次撞擊。
 ㈣原告所受之兩次撞擊,係各自獨立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車輛追撞系爭聯結車後,隨即停置該處。
 ⒉按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許嘉發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製作筆錄,該筆錄第二頁末行及第
  三頁首行載有:「問:你認為花蓮貨運有過失?答:前面已有二、三輛安全駛過
  ,花蓮貨運還撞上,應該未注意」。
 ⒊按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許江順(為系爭聯結車乘客)於國道公路警察局新營分隊撞
  受警方調查並製作筆錄,該筆錄第二、三頁載有:「被後方一部FW-0四三大
  客車追撞我車車尾,肇事後我和駕駛許嘉發一同一車,...,我堂哥叫我馬上
  打電話報案,於是我打一一九報案,該一一九報案台叫我轉打(0六)0000
  000電話卻打不通,於是重打一一九報案請協助叫救護車,...,報案完之
  後駕駛許嘉發叫我至車上拿交通錐,當我拿交通錐時...,一部KZ-六一六
  大營貨車時追撞FW-0四三系爭大客車,該系爭大客車再追撞我車車尾而肇事
  」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之車輛,與後來黃盟兼駕駛大貨車之追撞係有分別。依
  許江順所述內容,考量聯結車車身長度及撥打行動電話所需之時間,前揭兩次追
  撞相隔至少三至四分鐘。
 ⒋另按被告車輛所載乘客周宛樓梁雅莉、劉佩萍、陳又銓、黎俊旦、蔡義雄、楊
  景雯、陳美秀、陳裕仁及王屏等人,於國道公路警察區新營分隊員警製作調查筆
  錄時,對於第一次與第二次撞擊時間間隔乙項上,依序表示二者相隔三至五分鐘
  、二至三分鐘、三分鐘、三至四分鐘、一至二分鐘、二至三分鐘、三分鐘、三分
  鐘、三分鐘及五分鐘。
 ⒌又按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許嘉發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製作筆錄,該筆錄第二頁未行及
  第三頁首行載有:「問:你認為花蓮貨運有過失﹖答:前面已有二、三輛安全駛
  過,花蓮貨運還撞上,應該未注意」乙節,足見花蓮貨運追撞乙事,依通常情形
  尚不致發生,亦非被告所能預見,故被告與訴外人花蓮貨運公司之過失行為實難
  認係共同加害行為,兩者不具客觀的共同關聯性,而係各自獨立之侵權行為。
 ⒍未按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證明第一次撞擊所造成
  的損害為何:又事發時,被告受僱人莊棋永遭夾於駕駛座上,且嗣後因訴外人黃
  盟兼所駕車輛之撞擊而死亡,故被告亦無法詳細說明過失行為對系爭聯結車及貨
  載所玫之損害程度為何。故未件應按經驗法則,審酌肇事當時兄以認定原告因第
  一次撞擊所致之損害為何。
 ⒎查壹灣壹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五號、第一0九九
  六號、第一0九九七號起訴書第三頁㈢載有:「第一次行進間之撞擊,其衝擊力
  應不大。反觀被告黃盟兼於撞擊該營業系爭大客車(下稱:第二次撞擊)時,該
  營業系爭大客車係停止在該處,而被告係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且在未剎車之
  情況下撞擊該營業大客車,..足認第二次撞擊之衝擊力遠大於第一次撞擊」。
  原告系爭車輛共討受有兩次撞擊。第一次撞擊時,因系爭聯結車係在行進行中,
  其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且被告車輛於撞擊前有長達三十四公尺之剎車痕,足
  證被告之撞擊力道不大,其所致生之損害亦屬有限,遭追撞者若是聯結車,則受
  損害較大的,往往都是後車。關於此點,有肇事現場相關照片可證明(詳被證物
  十九號)。況原告輛總重三十二公噸,超過被告車輛重量兩倍有餘。因此,被告
  之賠償責任,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為限。由被告行為所致者,應僅限
  於系爭聯結車外觀損害及與被告車輛直接接觸之貨載部分,換算成過失比例而言
  ,被告僅負有二至三成之過失比例。
 ⒏綜合前述,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於追撞系爭聯結車時已終止,至於黃盟兼第二次
  撞擊則係另一獨立之侵權行為,兩者間並無關連性。故系爭聯結車所受之第二次
  之撞擊,為造成原告車損及貨損之主要原因,原告遽以主張被告應負擔全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不合理。
 ㈤關於原告主張貨損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
 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原告貨損之主因,系爭聯結車係行進中為被告所追撞,被告
  車輛追撞之力道不大,故所致生之損害亦屬有限。
 ⒉按被證物二號第二頁中許嘉發云:「裝載水泥管,總重三十二公噸,該水泥管共
  五十二支,每支三八五公斤」,因此該車是否超重,又其貨物係以何種排列方式
  堆置,首應考量。其次,原告所裝載之鋼筋混凝土製水泥管並非易碎之物,又每
  支重量更達三八五公斤,以貨物總重加上車輛本身之重量,參酌兩車係行進中之
  碰撞,斷不至於發生損壞水泥管達十五支之情事。要之,原告貨損主要係由第二
  次撞擊所致。況原告與大弘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弘公司)間係物品運
  送契約關係,因運送逾中所生之品毀損部分,應由原告與大弘公司依運送契約解
  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該賠償費用,於法無據,
  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此請求權利。
 ⒊原告起訴狀證四所附統一發票內數量乙欄中載有「」字樣,惟是否真如原告所
  稱,有十五支水泥管受損,又前揭水泥管實際受損情形如何,是否影響水泥管本
  身應有之功能,不無疑義。且原告起訴狀證四所附統一發票立日期係九十一年九
  月六日,相較本件發生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而言,兩者相去有一個月之久;又
  該發票內備註欄乙欄係完全空白,因此,是否係原告因本件貨損而對大弘公司所
  為之賠償,不得而知。
 ⒋另原告起訴狀第四頁第一行稱「原告系爭聯結車均用於運載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水泥」,綜合前述,該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無可能是包括原告因他件
  運送過失所致貨損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大弘公司直接在運費
  中扣除,要原告先賠,且發票是事後才開的。原告前揭主張仍係原告與大弘公司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法明原告就此部份對被告有請求權基礎存在。
 ⒌原告就主張有十五支水泥管受損乙事,應負舉證責任。按肇事現場照片所示,當
  被告車輛拖離系爭聯結車後,系爭聯結車所載水泥管並無成碎狀,何以原告主張
  有十五支水泥管受損。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水泥管之受損情形,亦
  無法證明十五支水泥管受損,全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另依據肇事現場照片,繪製
  原告貨載水泥管排列方式,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能致之損害,應以與被告車輛直接
  接觸之貨載部分為限,亦即附表二中A、B、A1、B1部份,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貨損金額為一萬四千元。
 ㈥關於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八萬元部分:
 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原告車損之主因,系爭聯結車係行進中為被告所追撞,被告
  車輛追撞之大不大,故所致生之損害亦屬有限。按一般生活經驗推斷,被告上揭
  追撞力道所致者,應僅能損壞系爭聯結車外觀部分,此亦是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
  部分;至於原告起訴狀中證四估價單所載「輪軸吊架總成、剎車風龜...等」
  非車輛外零件部分,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故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花之修
  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又系爭七R-四一八號車係八十六年六月出廠,至本件車禍
  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五年二個月,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是
  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以新零件部分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
 ⒉依一般人生活經可知,後車所追撞的前車若是聯結車,則受損大的一方往往都是
  後車,此由本件相關現場照片即可知。因此,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能致之損害,僅
  係FC-V6號車之外觀部分。換言之,原告起訴狀證四所附之估價單內非車輛
  外觀部分,並非被告應負之責任。且被告車輛與系爭聯結車係行進中追撞,按常
  理推斷,殊難想像原告FC-V6號車在載重三十二公噸之情形下其後輪軸會遭
  被告車輛撞斷。查原告及被告車輛於追撞後均即停置該處,系爭聯結車之手煞車
  已拉起,故當花蓮貨運公司車輛追撞時,造成被告車輛嚴重推擠系爭聯結車,因
  此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主要係由訴外人花蓮貨運公司車輛所致,甚理甚明。
 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者,應僅限於系爭聯結車外觀損害部份,亦即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中第九項「板台車心」、第十項「後面腳踏造新」、第十二項「電機」、第
  十三項「後牌照噴字鐵板」及第十五項「護欄造新」與修復上述各項所需之工資
  等,始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查該估價單所載各項金額,原合計為十一萬
  六千六百元,最後交修金額為八萬元,係以原估價金額近七成比例交修,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車損金額為一萬三千一百零六元。
 ㈦關於原告主張車輛及貨物之拖吊費及運費一十二萬六千元部分:原告車損及貨損
  部分,被告應負之責任遠輕於訴外人黃盟兼花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應負
  者,且此兩次撞擊係各自獨立並無互相關連性。又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發票
  號碼:NX00000000),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開立,見諸同
  證其他三張發票(發票號碼:NX00000000、NX00000000、
  NX00000000)均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即本案發生日)開立,故是
  否為原告本件所支出之費用,不無疑義。另達成貨運有限公司部分(發票號碼:
  PW00000000),本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開立,基於前述理由,
  是否為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不無疑義。又本件發票備註欄內載有「板車拖回
  費用」乙項,就係何指,原告應予說明,被告僅負有二至三成之過失比例,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拖吊費及運費金額「最高」為三萬七千八百元。
 ㈧關於原告主張營業利潤損失三十二萬元部分:
 ⒈依據原告起訴狀證四估價單所載,其估價日期係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其中修理
  費工資部分係以五天計算,何以原告起訴狀第四頁卻載「維修之期間為三十二日
  」,此部份是否係因修理廠過失所致之延遲,或係原告本身受領遲延所致,應予
  辨明。又查本件維修費用係八萬元,依常理推斷費用八萬元之維修是否需耗時至
  三十二日,不無疑問。另原告亦是從事運輸業者,可否容忍修理廠以三十二日之
  期間維修其營業車輛,焉有不向修理廠催促完工以利營運之理。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均用於運載大弘公司之水泥,並據以請求營業利潤損失。
 ⒉然原告起訴狀證六之七、八月單據僅記載「運費」乙項,並無法證明該營業額均
  係由系爭七R-四一八號車單獨營運所得,是否係由多數車輛共同運載所得,不
  無疑義。且原告主張營業利潤損失之計算內容不明,諸如油料支出及人工成本等
  ,均未述及,難以令被告信服。又原告起訴狀證六附有兩張統一發票(發票號碼
  :NX00000000、NX00000000),並據以證明原告九十一年
  七、八月份之營業額若干;惟發票號碼:NX00000000者,係七月二十
  一日開立,另一張發票號碼:NX00000000者,則係八月二十七日開立
  ,兩張之開立日期並不相對應,故原告應就運費計算之起迄時間予以說明。且查
  原告起訴狀第四頁第五行載有「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發生車禍,至九十一年九月八
  日維修完成交車」乙事,可知系爭聯結車於前揭期間內並未營運,然原告八月份
  營業額竟仍有七十七萬餘元之多,僅較七月份營業額(八十二萬元)短少五萬元
  ,又或原告有之車輛實較三台為多,足見原告主張之營業額並不符實。
 ⒊系爭車輛為聯結車,因本件肇事受損係曳引車部分,雖該部分送廠維修,然其車
  頭部分並未受損仍可正常使用,且原告係從事運輸業者,亦知可向貨運同業租借
  曳引車繼續營運,且貨運同業公會亦有調度車輛之費用標準可供依據。因此,原
  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應以租車費為準,否則任
  由原告之不作為導致損害擴大,亦非公允之事。
 ⒋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判例所示意旨,係指收入總額扣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純益」之損失,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第四頁行以下載有「平均每日營業額為二萬六千五百零四
  元,扣除成本後,每日營業利瀾為一萬元」乙段,並提出多紙統一發票證明。惟
  上揭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係營業額,而該等營業額並非即為盈利,原告僅泛稱「扣
  除成本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非有據。
 ⒌按財政部公佈之九十一年度同業利瀾標準表陸上運輸業有關汽車貨運項目所列淨
  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原告每日之營業純益(即所失利益、營業損失),依原告起
  訴狀主張每日營業額為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計,為二千一百二十元三角二分『其
  計算方式為:26504*0.08=2120.32』,依原告主張之三十二日營業損失計算,合
  計應告主張應以十日計算其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肇事
  發生日)至八十四日(檢察官發回車輛)期間扣除星期六、日後,計有五日;另
  維修期間依估價單所示係五天,故合計為十日。』,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
  金額為二萬一千二百零三元二角『其計算方式為:2120.32* 10=21203.2』。依
  前述一㈦所,被告僅負有二至三成之過失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金額
  『最高』為六千三百六一元九角六分『其計算方式為:21203.2*0.3=6360.96』
  。
 ㈨原告就本件事實之發生,亦有過失: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參,一般狀況:時間「四時四十分」及三、天候「雨;夜間無照明」
  ,可知本件發生時天候昏暗、能見度不佳。然系爭系爭聯結車之曳引車車號為F
  C-V6(如編號一相片所示),另編號二、三相片分別係該車左右後警示燈,
  由此可知該警示燈已然破損並且線路外露。又編號四相片正下方清晰可見該燈之
  電線早已斷裂,應是久經使用後之毀損。由編號五相片可知,該警示燈內外均佈
  滿灰塵,顯見原告未適當維護該設備之完整性,足見本件發生時該後車燈係故障
  不亮。是本件發生時間係凌晨四時四十分,同時亦是雨天狀況,加上該路段並無
  照明設備,因此就後車而言(即被告車輛),前車(即系爭聯結車)之後車燈是
  否正常運作,關係後車行車安全甚大。故原告就FC-V6號車之後車燈故障不
  亮導致被告追撞乙事,應負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
  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實有失公允。
 ㈩被告並未否認有追撞系爭聯結車行為,亦願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原告亦不
  爭執系爭聯結車受有二次撞擊乙事。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
  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花蓮貨運公司間係內部分擔關
  係,顯係認為本件係共同侵權行為事件。然本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事件,亦與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內容之事實部份未盡相符,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張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亦即主張被告應為本件之外另一侵權行
  為負責,即非有據,實則被告僅應按過失比例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自第一0九九五、一0九九六、一
  0九九七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營利事業登記
  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許嘉發許江順、周宛
  樓、梁雅莉、劉佩萍、陳又銓、黎俊旦、蔡義雄楊景雯、陳美秀、陳裕仁、王
  亞屏之警訊筆錄、許嘉發調查筆錄、財政部九十一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國光號
  安全檢查表各一份、拖板車相片五幀、現場照片六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八號過失致死(含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五、一0九九六、一0九九七號偵查卷、九
  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一一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00一、一00二號相驗
  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刑事案卷;向達誠貨運有限公司
  、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函詢拖吊費用;向名豐修理廠函查車損修理之相關費用
  ;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所有七R
  —四一八號車輛之投保資料;向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每月承攬
  運送之費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受僱人許嘉發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於九十一
  年八月七日四時四十分左右,行經國道一號二九五公里一百公尺處,沿高速公路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前方發生事故,故由許嘉發打開雙閃黃燈並減速行駛近停
  止時,不料,隨後由被告受僱人莊棋永(肇事後死亡)駕駛被告所有車號系爭大
  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有上開聯結車,復有
  從後方駛至之黃盟兼所駕系爭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
  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已肇事之系爭大客車,本案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為莊棋永為肇事原因,許嘉發無肇事因素,且本件車禍所生之損
  害,係由被告受雇人莊棋永駕駛被告所有營業系爭大客車自後追撞原告聯結車後
  ,再由訴外人黃盟兼駕大貨車追撞被告所有系爭大客車,該系爭大客車再追撞系
  爭聯結車所生,故被告及訴外人黃盟兼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等之過失,均為
  原告在本件車禍事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前開兩次追
  撞之情形,在高速公路之車禍事件上,時有耳聞,經常發生,亦非特殊例外情況
  ,故渠等之過失行為,均具備行為關聯共同,並非各自獨立之侵權行為,而確實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同
  時請求全部之給付,即要求被告應負本件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失:
  修復費用八萬元,賠償大弘公司貨損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車輛及貨物之托吊
  費及運費部份十二萬六千元,營業利潤損失部分三十二萬元,共計五十八萬一千
  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共計受有兩次撞擊,且係各自獨立之侵權行
  為。被告所造成之第一次撞擊時,因系爭聯結車係在行進中,其時速約三十至四
  十公里,且被告於車輛於撞擊前有長達三十四公尺之剎車痕,足證被告之撞擊力
  道不大。然第二次撞擊時,因原告及被告車輛均係停止狀態,而訴外人黃盟兼
  駕車輛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且在未剎車之情況下撞擊被告車輛,並推使被告
  車輛再度撞擊系爭聯結車。足見原告所有系爭聯結車所受之第二次撞擊之衝擊力
  遠大於第一次撞擊,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主要係肇因於第二次撞擊。因此,由被
  告行為所致者,應僅限於系爭聯結車外觀損害及與被告車輛直接接觸之貨載部分
  ,換算成過失比例而言,被告僅負有二至三成之過失比例。㈡原告所主張貨損部
  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原告貨損之主因,且該十五支水泥管之實際受損情形
  如何,是否影響水泥管本身應有之功能,不無疑義。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立
  日期係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相較本件發生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而言,相去有一
  個月之久;又該發票內備註欄乙欄係完全空白,因此,是否係原告因本件貨損而
  對大弘公司所為之賠償,不得而知,又此乃原告與大弘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基礎存在。修復費用部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原告車損
  之主因,被告應僅能損壞系爭聯結車外觀部分,因此,原告主張之「輪軸吊架總
  成、剎車風龜...等」非車輛外零件部分,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故不應由被
  告負擔。又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
  爭聯結車係八十六年六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五年二
  個月,已超過五年之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以新零件部
  分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車輛及貨物之拖吊費及運費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其中開立日期均不同,尚不能證明係本件車禍所支出者。營業利潤損失部分:
  依估價單所示,修理期間僅五日,而非三十二日,且依原告提出之七、八月單據
  僅記載「運費」乙項,並無法證明該營業額均係由系爭聯結車單獨營運所得,故
  應按財政部公佈之九十一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陸上運輸業有關汽車貨運項目所列
  淨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原告每日之營業純益。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FC-V6
  號拖車燈故障不亮導致被告追撞乙事,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人許嘉發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九五公里一百公尺處,詎被告之受
  僱人莊棋永(肇事後死亡)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復有訴外人花蓮貨運公司之受
  僱人黃盟兼所駕駛KZ—六一六號大貨車從後方駛至該肇事地點,同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被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受
  損車輛乃八十六年六月出廠等情,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過戶登記書
  、行照、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八號過失致死(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五、一0九九六、一0九九七號偵查卷、九十
  一年度他字第九一一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00一、一00二號相驗卷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等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車禍乃係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聯
  結車後,再由訴外人花蓮貨運之受僱人黃盟兼所駕駛之大貨車追撞被告所有之系
  爭系爭大客車後,系爭大客車再追撞系爭聯結車所生,因此,被告與訴外人黃盟
  兼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等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告否
  認在卷,並執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
  告所有系爭聯結車之損害乃被告與訴外人花蓮貨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或係二次分
  別獨立之侵權行為?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如遇大雨、
  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高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受僱人莊祺永乃有駕駛經驗
  之人,以及訴外人花蓮貨運司機黃盟兼亦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者,對於上開交通
  安全規應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
  四線道高速公路、柏油路面、標線清晰、設施完善、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速限一百公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考(警卷第一至二頁),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司機莊祺永與訴外人花蓮貨
  運司機黃盟兼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乃原告之
  受僱人許嘉發正常行駛中,詎被告之受僱人莊祺永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前揭肇事
  地點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之受僱人許嘉發駕駛之
  系爭聯結車,肇事後又因訴外人花蓮貨運受僱人黃盟兼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肇事
  地點,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已肇事之系爭大客車所致,
  於系爭大客車追撞系爭聯結車時,被告之受僱人莊祺永乃肇事原因,而系爭大貨
  車追撞系爭大客車時,訴外人花蓮貨運之受僱人黃盟兼乃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
  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00一號相驗卷
  第五四至五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八號交通事件卷),且訴外人花
  蓮貨運之受僱人黃盟兼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其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之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未確定),復經本院
  調閱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八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因此,足徵被告及訴外人
  花蓮貨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
  三七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係指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其中又可分為「主觀的共同關聯性」、「客
  觀的共同關聯性」,前者乃指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對於各行為
  所致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後者則指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
  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此仍應具備損害係同
  一以及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至明。然倘數人共同為不法行為,雖未能具體辨
  別孰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但均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仍具有共同關聯性,或
  者對於損害之範圍無從區分,均應負共同危險行為責任,或數人皆有加害行為,
  但損害之發生,並非由於共同之加害行為,亦無法確知何人之加害行為,導致損
  害之發生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除非行為人確能證明其
  未參與加害行為或其行為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即行為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者
  ,方得免除其賠償責任(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七十九年修訂版,第二
  00至二0四頁、曾隆興著,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八十六年五月修訂版
  ,第三一五頁)。
 ㈢質之證人即系爭聯結車司機許嘉發於訴外人黃盟兼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
  證稱:「(問:車禍發生情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早上四點四十分,我開七R
  —四一八號車,連中山高由北向南至二九物公里一五0公尺處,發現前面有板車
  與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前面有三、四部拖板車開啟閃黃燈慢慢通過肇事區,到了
  二九五公里處,我行進間(慢慢的)被後面國光號(即系爭大客車)撞上,我即
  下車察看,看見國光號車司機在哀嚎,我即一一0報案,並叫我堂弟(隨車,即
  許江順)將交通椎拿到事故後方放,正要放置交通椎,後面花蓮貨運就撞上國光
  號後面,看到國光號司機及乘客受傷,之後救護車籍交通警察即來處理」等語,
  又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到院證述:「(問:你被國光號追撞後過多久,被告【
  即訴外人花蓮貨運司機黃盟兼】的車子就追撞國光號的車?)大約過三、四十秒
  後,當時我被國光後追撞後我和許江順馬上下車查看,國光號有一人先從擋風玻
  璃跳下來,結果被告的車子馬上從後面追撞過來,時間大約三、四十秒」、「我
  被撞時是慢速行駛中被撞,感覺被撞後才採煞車,前述之三、四十秒是我下車打
  電話起算」、「當時國光號在追撞我車後,先後有一輛小轎車還有一輛大貨車先
  後變換車道並閃過國光號繼續前進,並沒有發生追撞,之後才是被告的車子過來
  追撞國光號」等語(前揭相驗卷第六頁、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
  錄),另證人即肇事當時隨車之系爭聯結車司機許嘉發之堂弟之許江順亦證稱「
  應該不到一分鐘左右,時間很快」等語(前揭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
  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乘坐系爭大客車之乘客陳佳炎於警訊時證述:「(問:你
  是否知道該起事故如何發生?)我本來在睡覺,突然有一聲巨響,我被甩到前面
  二個座位,我聞到很重油味,我想是不是撞倒油罐車,後來差不多過了一分鐘,
  我在混亂中要回到原來位子坐好,我所乘坐之FW—0四三國光客運車後方,又
  被另一部貨車花蓮貨運追撞過來,我又被甩到前方約三個座位」等語,證人黎俊
  旦亦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和我先生黃訓紀(於肇事時死亡)坐在椅子上睡覺
  ,突然車子撞倒前車,我聽到撞擊聲我和我先生都向前傾,我因前方有座椅擋住
  ,所以我向前撞到前座椅,但是我先生因前方沒有座椅,所以就直接摔落地面走
  道,躺在車子走道上,然後大約過了一至二分鐘車子再被後方車RZ—六一六號
  車撞上」等語,證人蔡新國復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撞擊第一次我醒過來,約
  過了一分鐘左右,突然又從車子後面撞擊一次」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九、十五
  、二二頁),足見系爭聯結車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追撞後,約一分鐘之時間
  ,系爭大客車隨即遭到系爭大貨車追撞,再撞及系爭聯結車尾部。雖證人即乘坐
  系爭大客車之乘客鄭美玉、陳又銓、周宛樓、劉佩萍、王亞萍、陳美秀等人則證
  稱第一次撞擊後,約過三至五分鐘,系爭大貨車又追撞系爭大客車,然上述證人
  於第一次撞擊發生時,均在睡夢中,被突然之撞擊驚醒,對於時間經過之概念或
  有模糊,方會有三至五分鐘之差異,反觀證人許嘉發許江順於第一、二次撞擊
  發生時均呈清醒之狀態,且親眼目擊第二次撞擊之發生,因此,證人許嘉發、許
  江順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系爭系爭大客車追撞系爭聯結車後,不到一
  分鐘之時間,系爭大客車隨即遭系爭大貨車撞擊,並再度追撞系爭聯結車乙節,
  應堪認定。
 ㈣又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前揭南調字卷第十一頁),系爭聯結車修復內容
  有輪軸吊架總成一台份、鋼板腳座四座、剎車風龜四粒、鋼板二組、輪軸校正、
  吊裝各二支、騎馬螺絲八支、剎車風管八條、板台車心一支、後面腳踏造新、後
  車牌照噴字鐵板、護欄造新等,可見系爭聯結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後其外觀及
  內部零件均有受損,然參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聯結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滿載五十二根之水泥管,總重達三十二公噸,其重量可見一斑,倘非極大之撞擊
  力量應不至於發生上開損害。再參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依職權勘驗前揭三部車輛之受損情形,其中系爭聯結車之板車後
  輪輪軸斷裂,板車後方車體上留有大量被告所有系爭大客車之玻璃碎片,系爭大
  客車則尾部遭撞擊,整個引擎蓋破裂,尾部保險桿斷裂,左後輪靠前方輪胎軸漏
  油,左前輪破裂,車頭右方遭嚴重撞擊內凹,致有前排座位,乘客(右側第一排
  )遭嚴重壓縮到第二排,左側方向燈完好,司機座位向右後擠壓,方向盤及儀表
  板向右九十度扭轉,方向盤轉軸斷裂;系爭大貨車車則係車頭嚴重向內擠壓,兩
  側及尾部無撞擊痕跡,傳動軸斷裂,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前揭相驗卷第十七
  頁),並核現場照片(前揭相驗卷第二八至三九頁)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大客車之
  車尾,遭系爭大貨車撞擊後僅造成車體內凹並形成一個破洞,系爭大貨車之車頭
  亦僅扁凹,系爭大客車之車頭則已嚴重扭曲變形,擋風玻璃亦已全部破裂,而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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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誠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