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66號
TNDV,92,訴,266,200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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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
  法定代理人 王大偉 住臺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之東西向觀音大溪線E一○一之一標工程(交通標誌工程),因 前揭工程業已完工並為結算,被告應負之工程餘款為三十一萬九千三百零六元, 及保留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核計為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原 告為請求款項,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惟亦未獲置理,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實 有違誠信。
㈡次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係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寄發之催告 函內載限期被告於七日內清償,因被告於同月七日受送達,爰以期限屆滿之翌日 即同月十五日為利息起算日,並依法定利率為計算之標準等語。 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東西向觀音大溪線E一○一之一標交通標誌工程,業已 完工,經結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餘款為三十一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及保留款九十 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等情,已經提出勞務 承攬契約書一份、完工證明一份、發票十六紙(以上均為影本)、國鼎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一份、國鼎工程款支票明細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為證 ,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自應以原告之主張作為判決基礎。次查,經 核對前揭發票、支票明細,與請款明細表所載發票明細金額、收款金額等固均相 符,然其中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即編號六部份),以發票金額扣除收款金額後, 則為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與該次扣款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保留款六萬五千八百 七十元之總和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相差四元,本院因無其他資料可供憑採,無 從判斷係原告所載扣款金額或保留款金額有誤,然縱係保留款金額計算有誤(即 原應為六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誤算為六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原告所請求之金 額既低於實際可請求者,自仍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兩 造間有關前開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未定有工程款之給付期限,而原告則於九十一 年六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翌日起算七日內給付,被告則係於同月七 日收受前開催告信函,有送達回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 日起算利息,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 三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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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