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781號
TNDV,92,聲,781,200307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一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送達代收人 庚 ○ ○
  相 對 人 新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 ○ 住
  相 對 人 丁○○○  住
        丙 ○ ○ 住
        乙 ○ ○ 住
        己 ○ ○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零玖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九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 件程序費用,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票費中之新台幣九十二元部分已退還聲請人 而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F0
~T40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 │         │




├─────────────┼─────────────┼──────────┤
│第一審送達費用(郵資)  │五百八十八元      │繳六百八十元 │
│ │ │退九十二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二百七十二元       │ │
├─────────────┼─────────────┼──────────┤
│共         計  │一萬三千零九十七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