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迪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適重
代 理 人 莊寒婷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
南簡字第一五一四號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鈞院受理抗告人與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作成九十一年 度南簡字第一五一四號民事判決,惟抗告人因不服該判決,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十八日提起上訴,詎鈞院竟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送達 於上訴人,上訴期間自送達到判決翌日起算,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即已屆滿 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是本件鈞院雖以已為寄存送達為由,而認抗告 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然經抗告人聲請閱覽本案卷宗後,始知本件民事判 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惟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並未見有 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營業所之門首,致抗告人不知該件判決業經寄存於臺 南市警察局,並致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始提起上訴。 ㈢據上所陳,鈞院所為送達程序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上 訴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爭執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一四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判決之 送達不合法,乃以該判決為寄存送達時,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營業 所門首,不符前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查,經函詢該判決之送達程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以下簡稱為 臺南郵局)答稱:「本掛件(第一七○五六九號)本局投遞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 九日、十一日按規定投遞兩次不在,十月十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三日適逢例 假日、十月十四日交郵務稽查複查確實,同日並繕發『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貼於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中,並按規定將郵件寄存於臺南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本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因寄存逾期已退回寄件人。 」等語,已經明確表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為送達。次
查,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公司之營業時間為上午十一時至晚間九 時止,有一小姐在上班,公司地址設於該處,但我們沒有辦公處所等情(九十二 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故於一般情況下,臺南郵局所為前開投遞,應無不能送 達之理,抗告人抗辯未見郵局人員前來投遞云云,已與常理有所不符;參以抗告 人自承伊公司設於上址,惟並無辦公處所等語,則抗告人公司之小姐如何能在上 址上班及見證郵務人員有無投遞信件之事實?另審之郵務人員送達法院之文書不 能時,依法有於寄存送達時,製作送達通知書之義務,前揭臺南郵局函覆亦稱確 有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分別黏貼於抗告人公司門首及置於信箱中,應認臺南郵 局已經遵循規定而為寄存送達;抗告人空言抗辯未曾見到送達通知書,惟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一四號民事判決,既經臺南郵局先後於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一日二次投遞送達不到,而於同月十四日寄存於臺南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且於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分別黏貼於抗告人門 首及置於信箱中,應認該送達已經合法,而前引判決之上訴期間亦隨之起算。則 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早已逾越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原審據此駁回其上訴,自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抗辯,請求廢棄 原審裁定,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
~B法 官 何清池
~B法 官 吳坤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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