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374號
TNDV,92,婚,374,200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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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蘇義傑(六十六年 一月一日生)、次子蘇義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生)、三子蘇義評(六十八 年四月十九日生)。兩造婚後生活並不和睦,被告性情暴虐並有酗酒習性,日常 生活中動輒對原告辱罵,經常於酒後對原告施以拳腳,其所為暴行,街坊鄰居皆 知之甚稔,且原告自結婚伊始起即為全職之家庭主婦,而被告則應負起一家大小 之生計,惟被告於三子出生未久即對於原告母子之生活不聞不問,使原告非靠娘 家接濟無以維生,原告雖於七十三年間受僱於東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 間受僱於琪祐股份有限公司,均擔任刺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然仍不足支付一家大小之開銷,而被告從事建築工作,擔任水泥工師傅,每 日薪資為二千五百元,其收入高出原告甚多,卻完全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 告非向親友告貸無以維生,更甚者,被告又與鄰居一名女子有曖昧關係。原告基 於上述原因,自八十五年間起即與被告分居,原告與三名兒子共同住在台南縣善 化鎮成功新村七十七號,而被告則單獨住在同址二樓,期間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 日下午二時許,被告還曾至原告工作處所,以腳跩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腹部鈍挫 傷疼痛、左膝瘀血,左肘挫傷瘀血等傷害,原告乃訴由台南縣警察區善化分局移 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詳查,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 九五八號起訴在案,被告於接獲 鈞院刑事庭傳票時,因畏於受刑事處分,乃央 求原告雙親出面緩頰,原告在重重壓力下,不得已而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傷害告訴 。綜上所述,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七年,雙方雖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彼此 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 活之基礎,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已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 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0九五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義發。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九號傷害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蘇義傑、次子蘇義發 、三子蘇義評,均已成年,被告性情暴虐並有酗酒習性,於婚後動輒辱罵、毆打 原告,且與鄰居一名女子有曖昧關係,原告因此自八十五年間起即與被告分居, 被告竟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原告之工作處所傷害原告,經 原告提出告訴,檢察官亦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因畏於受刑事處分,央求原告雙 親出面緩頰,原告不得已才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傷害告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七年 ,彼此形同陌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九號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綦詳,且核與證人即 兩造所生之次子蘇義發證稱:「我媽媽常被我父親打,我父親有酗酒的習慣,但 不管有無喝酒,都時常打我媽媽,他常不順時就發脾氣,辱罵我媽媽,曾經我印 象中我看到我爸爸掐住我媽媽的脖子,要抓她上樓,我看過爸爸對媽媽施暴很多 次,我爸爸常逼我媽媽離家很多次,我媽媽都為孩子又再回家,兩造分開二層樓 居住已經好幾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他們分開居住的原因是因我爸爸對我媽媽 施暴,還有我爸爸曾經常利用我媽媽不在家時跑去找隔壁的阿姨,並且把那個阿 姨帶來我家,我父母親互不往來已經好幾年,我們也會擔心爸爸會趁我們不在時 對媽媽動粗。八十六年我爸爸曾到我媽媽公司找我媽媽,雙方談得不高興,我爸 爸就踢我媽媽。」等語相符(詳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不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家中生計仰賴原告工作及向親友告貸維持等情,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 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 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 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 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 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於婚後染有酗酒之惡習,經常毆打、辱罵 原告,並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致原告無法忍受而自八十五年間起與被告分居 ,於分居期間,被告還至原告之工作場所毆打原告成傷,兩造分居迄今已約七年



,彼此長期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堪認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 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 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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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琪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