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原 告 戊○○
丁○○
庚○○
辛○○
乙○○
丙○○
董天津
寅○○
辰○○
丑○○
卯○○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
被 告 壬○○ 住
子○○ 住
癸○○ 住
己○○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陳慈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戊○○、丁○○、庚○○、辛○○、乙○○、丙○○、董天津、寅○○、辰○○、丑○○、卯○○、甲○○就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系爭祭祀公業董聰遠所有之台 南縣永康市○○段一五四之一地號等多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四 人占用,經原告向其主張權利請求返還土地予系爭祭祀公業,渠等竟反謂以 該地既係由渠等占用,且執其繳納田賦代金及水利會費乙事,否認原告等人
就該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之派下及使用權利存在,甚且於原告等人開會商議派 下事宜時,進場宣稱原告等人皆無權過問祭祀公業董聰遠之財產,茲因祭祀 公業董聰遠之管理人業已亡故,然派下員迄今均未就相關事項向主管機關為 變更登記,惟其既有之派下權利並不因之而告消滅或不存在。今被告等人竟 以渠等占有系爭土地等為由,而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利,致原告等人在私法上 就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派下權利受有侵害。依前述條文之規定,原告等人自 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存在 。
(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並無限制,但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 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又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 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參照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七十年十月廿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 二次決議及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意旨)。再者,派下權之取得原因 有二,即原始取得及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 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之派下權,或再 續繼承者,為繼承取得。倘取得派下權者,除非喪失國籍或拋棄派下權外, 均保有其派下權利。
(三)查祭祀公業董聰遠係由董保、董牛港、董養及董法等四人擔任管理人,有卷 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日據時期台帳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董保、董牛港、 董養及董法等四人即係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 (四)再查,原告戊○○、丁○○、庚○○及辛○○為管理人董保之男系直系血親 卑親屬;乙○○、丙○○、董天津、寅○○、辰○○、丑○○、卯○○及甲 ○○為管理人董養之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原告甲○○為董養之子董振成 之養女董金鳳之繼承人。又董金鳳為董振成之法定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昭和 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招陳萬成為婿,除繼承有董振成之遺產,並奉嗣其本家祖 先,其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甲○○並從母姓。又據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 函示,日據時期董保、董養之設籍資料確如原告所主張,並查無同名同姓者 ;且該時之台南廳永康市埔姜頭庄一五三、一五四號亦無人設籍。故原告戊 ○○等十二人之祖先董保、董養二人,確為系爭祭祀公業董聰遠之管理人之 董保、董養無誤。準此,原告戊○○等十一人為祭祀公業董聰遠之管理人董 保及董養之男系子孫,及原告甲○○為奉祀本家祖先女子董金鳳從母姓之子 孫,依前揭說明,應可繼承取得董保及董養之祭祀公業派下權,而為祭祀公 業董聰遠之派下。
(五)而有無居住及現有無使用祭祀公業土地,應非憑認享有祭祀公業派下權與否 之基準。尤其台灣歷經戰亂,曉識祭祀公業或死亡或失蹤者,比然皆是,尤 如本件祭祀公業「董聰遠」之享祀人「董聰遠」係明代之人,族譜或完整之 繼承系統表均付之闕如,更無法以有無居住及現有無使用祭祀公業土地為憑 斷是否為派下之基準。又查,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原係供同姓族人輪流耕作 ,並非供派下員居住,而當派下繁龐,能使用派下土地者本即不多,再加戰 亂,當有斷層。而原告之祖先董養係居於一六九番地、董保則為一七六番地
,依呈附之地籍圖,均係居住於本件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鄰近耳,且其又均 係本姓「董」,實可論斷確以派下員身分為任管理人無疑。原告之祖先董養 、董保,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享有派下權,則原告等人當可繼承 取得其派下權,自不可僅以原告等人現未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即認原 告等人未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此係常態事實,以非派下 員擔任為例外,此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 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 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 上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判決及台南市南區公所函文。)又地政機關所出具之 登記簿謄本,應為公文書之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推定為真正。是倘被告認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管理人記載有誤,亦應由被告 負舉反証之責任,方符民事訴訟法之舉証原則。退步言之,依被告所言,其 業亦不否認董保、董養為祭祀公業董聰遠之管理人,如此則原告等十二人自 為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享有派下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份、繼承系統表二份、戶籍謄本三十三份、永康市 戶政事務所書函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最高法院 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 號解釋節本、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台南 市南區公所函文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就全體派下員提起訴訟,其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違必要共同訴 訟之性質,尚有疑問。
(二)次查,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並無法證明董保、董養即為董聰遠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或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且參以內政部所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之規定,原告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董聰遠派下員,儘可依該清理要點檢 具相關文件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派下證明為是,即可解決本件祭祀公業財產管 理之問題,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況據鈞院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調 取「祭祀公業董聰遠」相關申辦事件,可知前有原告庚○○及董春河曾向該 公所申請核發派下證明,但因證明文件未齊全,而迄未辦妥派下證明及新任 管理人選任,益徵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訟,顯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三)再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非必為派下權人,原告等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原管 理人董保、董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繼承人,謂必是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 員,且其派下權存在云云,理論上條件似尚有不足。 (四)又查,本件祭祀公業董聰遠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五四之一地號等
數筆土地,確實多年來即由被告等之父董金龍管理,並由被告等人繼承管理 迄今,此不論繳納田賦代金、水利會費,抑或祀奉祭祀公業董聰遠先祖牌位 之祭祖儀典等,均由被告等為之,至原告向無祀奉董聰遠之事實,併予敘明 。
(五)綜上說明,原告未以全體派下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違必要共同訴訟之 性質,且其等既得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派下證明,即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 要,是其所提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董保、 董養即為董聰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自難認董保 、董養確為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員,則原告徒憑渠等為董保、董養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由,主張對祭祀公業董聰遠具有派下權云云,即無可採。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渠等就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函查㈠祭祀公業董聰遠是否向該府申請備查?㈡該所核 發系爭一五四、一三四三之一、一三四八之四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數額;向台 南縣永康市公所函查並調取祭祀公業董聰遠之原始設立備查相關資料及派下員證 明、派下員名冊;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函查關於董保、董養日據時期並無 同名同姓者及埔姜庄一五三、一五四無人設籍,其查核之依據資料及經過情形; 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七筆土地之手抄本、舊登記簿謄本、系爭一五 四地號之連名簿及土地台帳等資料;並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一號提 存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董聰遠係由董保、董牛港、董養及董法等四人擔任 管理人,依祭祀公業之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之原則,渠等四人應為祭祀公 業董聰遠之派下;又原告戊○○、丁○○、庚○○及辛○○為管理人董保之男系 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丙○○、董天津、寅○○、辰○○、丑○○、卯○○ 及甲○○為管理人董養之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董金鳳為董振成之法定繼承人 ,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招陳萬成為婿,除繼承有董振成之遺產,並 奉嗣其本家祖先,其繼承人之一即原告甲○○並從母姓,故原告戊○○等十二人 確為系爭祭祀公業董聰遠之管理人之董保、董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誤,自得繼 承取得董保及董養之祭祀公業派下權,而為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詎系爭祭祀 公業董聰遠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四人占用,經原告向其主張權利請求返還土 地予系爭祭祀公業,渠等竟反以該地既係由渠等占用,且執其繳納田賦代金及水 利會費為由,否認原告等人就該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之派下及使用權利存在,甚且 於原告等人開會商議派下事宜時,進場宣稱原告等人皆無權過問祭祀公業董聰遠 之財產,致原告等人在私法上就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派下權利有有侵害之危險, 爰訴請確認原告戊○○、丁○○、庚○○、辛○○、乙○○、丙○○、董天津、 寅○○、辰○○、丑○○、卯○○、甲○○就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權存在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全體派下員提起訴訟,其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違必 要共同訴訟之性質,已有疑問;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並無法證明董保、 董養即為董聰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人,且原告儘可向永
康市公所申請派下證明,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是渠等所提本件訴訟, 顯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非必為派下員,原告以其等為祭 祀公業原管理人董保、董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繼承人為由,主張對祭祀公業董 聰遠具有派下權,亦非可取;再者,祭祀公業董聰遠所有系爭土地歷年來確由被 告之父董金龍管理,並由伊等繼承管理迄今,舉凡繳納田賦代金、水利會費,抑 或祀奉祭祀公業董聰遠先祖牌位之祭祖儀典等,均由被告為之,原告向無祀奉董 聰遠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 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 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對之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七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戊○○、丁○○、庚○○、辛○○、乙○○、 丙○○、乙○○、寅○○、辰○○、丑○○、卯○○、甲○○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確認渠等就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權存在,核屬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既否認原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原告對否認其 主張者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 告並未就全體派下員提起訴訟,其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有違必要共同訴訟云云,顯 有誤會,尚非可取,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 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就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 下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 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判下權之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儘可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派下證明 ,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是渠等所提本件訴訟,顯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云云,惟按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 ○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 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 點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 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 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 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九點亦有明定。故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 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 ,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調取核發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證明及 其派下員名冊,據該所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民字第○九一○○一八四一七號函 覆稱:原告庚○○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該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董聰遠之
派下證明,但該所審核結果認尚須補正而原件檢還等情,此有該所函文一件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足見原告庚○○雖申請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核發 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證明,然經永康市公所審查結果認尚須補正而未獲核發, 則原告庚○○、戊○○、丁○○、庚○○、辛○○、乙○○、丙○○、乙○○、 寅○○、辰○○、丑○○、卯○○、甲○○嗣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渠等就 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權存在,尚難謂其訴訟有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可言 可言。況參酌前述,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本不具有確定私權 之效力,是原告因兩造間就系爭法律關係(即原告就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權) 存否有不明確之狀態,仍須經由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方得確認私 權(派下權)存在而確定系爭法律關係,自非徒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所能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已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因之,被告以原告得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派下證明為由,抗辯本件訴訟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云云,亦非可取。
四、原告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董聰遠之管理人董保、董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取 得董保及董養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份、繼承系 統表二份、戶籍謄本三十三份、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書函一份、台南市南區公所函 文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等分別為董保、董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節固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厥為董保、董養是否為祭祀公業董聰遠之管理人?又倘董保、董養為祭祀公業 董聰遠之管理人,是否得認定渠等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經查: (一)觀諸卷附由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董聰遠所有系爭土地其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祭祀公業董聰遠之管 理人為董保、董牛港、董養、董法等四人(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八頁), 且經本院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七筆之手抄本、舊登記簿、 日據時期連名簿及土地台帳等資料,其中手抄本「所有權部」及「共有人姓 名欄」分別載明「祭祀公業董聰遠管理人:董保等肆名」、「管理人董保、 董牛港、董養、董法」,另系爭土地七筆之舊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人管理 者」一欄亦均登載「董保、董牛港、董養、董法」,另系爭一五四地號土地 之日據時期連名簿載有「董牛港、董保、董養、董法」等四人之姓名,又土 地台帳之沿革一欄載有「昭和十年地租」、氏名一欄則記載「數人管理」 (見本院卷㈠第一五○至一七四頁、一九○頁、本院卷㈡第三三頁),復佐 以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民字第○九二○○○二七一○ 號函所附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清理清冊亦記載管理人為「董保、董牛港、董養 、董法」等四人(見本院卷㈡第一二頁),綜參前開祭祀公業董聰遠所有之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舊登記簿、連名簿、土地台帳及公業清理清冊 所載內容以觀,足堪認董保、董牛港、董養、董法為祭祀公業董聰遠之管理 人無訛,是原告主張董保、董養為祭祀公業董聰遠之管理人,應屬可採。 (二)次按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 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又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此係常態事實,以非派下員擔任
為例外,此係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 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否認該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董保、董養為祭祀公業董 聰遠之派下員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必為派 下員等語。然查董保、董養二人為祭祀公業董聰遠之管理人,既如前述,則 依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之原則,自應推定渠等二人為該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而被告迄未能提出實據以資證明祭祀公業董聰遠係選任非派 下員之董保、董養擔任管理人之事實,是其徒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必為派 下員為由,所為前開辯解,即難採信。從而,董保、董養為祭祀公業董聰遠 之派下員,亦堪認定。
(三)基上說明,董保、董養為祭祀公業董聰遠之管理人,依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 派下擔任管理人之原則,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並非祭祀公業董聰遠之 派下員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董保、董養為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員,即 堪採信。
五、復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其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女 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庭 總會決議及司法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參照)。查董保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子董林老誥,嗣董林老誥於十五年三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長子董林成、次男董春來、三男董福生、四男董文朝,其中董福生、董文朝分 別於十四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死亡並絕嗣,另董林成於七十年六月 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董春河、次男庚○○、四男辛○○(三男董春白已 於二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其中董春河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長男戊○○、次男丁○○;另董養於二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長男董清泉(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死亡)之繼承人董丁讚、次男董清正、三男 董振方、四男董振成,其中董丁讚於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 男乙○○、次男丙○○、三男董天津,另董清正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長男董登科(次男董用已於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而絕嗣),嗣董登科 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寅○○、次男辰○○、三男丑○ ○、四男卯○○、五男董榮祿(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遷出美國),又董振成 於三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女董金鳳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六月十 六日招陳萬成為婿,並奉嗣其本家祖先,嗣於四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從母 姓之繼承人為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二份、戶籍謄本三十三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至八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以原告所提出 前揭日據時期董保、董養設籍之戶籍謄本資料,查無同名同姓者,且日據時期地 號姜頭庄一五三、一五四號無人設籍,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南縣永戶字○九一○○○○○一八號書函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七四頁),其查核之依據資料及經過情形並經本院函查明確無誤( 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八頁),足徵董保之繼承人應為其男系子孫即原告戊○○、丁 ○○、庚○○、辛○○;另董養之繼承人應為男系子孫原告乙○○、丙○○、董 天津、寅○○、辰○○、丑○○、卯○○、訴外人董榮祿,及奉祀本家祖先女子
董金鳳之從母姓之子孫甲○○甚明。依上說明,董保、董養為祭祀公業董聰遠之 派下員,則董保、董養死亡後,依台灣民事習慣,自應由彼等二人之男系子孫即 原告戊○○、丁○○、庚○○、辛○○、乙○○、丙○○、乙○○、寅○○、辰 ○○、丑○○、卯○○,及奉祀本家祖先女子董金鳳之從母姓子孫即原告甲○○ 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從而,原告戊○○、丁○○、庚○○、辛○○、乙○○ 、丙○○、乙○○、寅○○、辰○○、丑○○、卯○○、甲○○主張因繼承而取 得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權,即屬有據。
六、至被告雖另抗辯:祭祀公業董聰遠所有系爭土地歷年來確由被告之父董金龍管理 ,並由伊等繼承管理迄今,舉凡繳納田賦代金、水利會費,抑或祀奉祭祀公業董 聰遠先祖牌位之祭祖儀典等,均由被告為之,原告向無祀奉董聰遠之事實等語。 惟查:原告係自被繼承人董保、董養繼承取得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員資格,已 迭如前述,則原告承繼取得之派下權,乃基於繼承之事實,而當然取得,自不因 渠等是否繼承原管理人董保、董養管理祭祀公業董聰遠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負擔 管理費用,乃至參與該祭祀公業之祭典,而影響其派下權之取得;況縱認被告前 開所辯屬實,亦僅得證明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負擔管理費用及參與該祭祀公 業之祭典等事實,此與原告是否繼承董保、董養取得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權, 均屬無涉,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執前開抗辯,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 ,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董保、董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 理人之原則,應認其二人為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員,而原告既為董保、董養之 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於董保、董養死亡後,自得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董聰遠 之派下員身份。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就祭祀公業董聰遠之派下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黃欣怡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