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 告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宏義律師
許紅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三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1) 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座落臨廣加工出口區工業廣場內第A1 棟第一層共六個單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二四八之一o、一二、一 三、一五、一七、一九號一樓,並設廠經營生產事業,此有「臨廣加工出口區 標準廠房暨無塵室買賣契約書」足稽。被告買受上開廠房後即陸續委由原告代 其墊支各項費用及代為原料加工,分別計有八十九年七月間之代工費用新台幣 (下同)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八十九年七月份代墊電費四十八萬零四 百九十元,此有統一發票二紙可按。查上開代工費及代墊電費共八十一萬二千 四百一十三元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但被告始終拒絕給付。(2) 被告所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匯款二千四百萬元予原告一節,經原告查證後 確有其事,對此原告不爭執。
(3) 另被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依附表債權債務明 細表所示,原告仍積欠被告一千五百多萬元一節,原告否認之,理由如下: 1.按協議書第二項明示,因乙方之部份債權金額仍有不確定,故乙方同意開立 參佰萬元保證本票給甲方質押,惟甲方須於乙方可明確認定之實際債權金額 不足壹仟伍佰貳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整時,乙方經甲方提示後不同意支 付差額,甲方方能將該保證本票提示乙方兌現求償在卷。 2.由是足證,被告主張原告仍積欠被告一千五百多萬元云云一節,事實上迄今 仍未經雙方進一步確認,其金額仍未確定。
3.況查被告主張原告仍積欠被告一千五百多萬元,係其依據附表債權債務明細
表所為之總計數字而言,然核上開數據尚包含被告未曾履行之上曜代付SP C償還台銀廠房貸款四千三百萬元在內,因此扣除該四千三百萬元後,事實 上應為被告截至目前為止至少尚欠原告二千七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 之多至明,故而被告前開主張毫無可採。
4.再查兩造間之標準廠房暨無塵式買賣契約係簽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而 兩造之協議書乃事後再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訂立,是而足證被告業已 同意先代原告償還銀行貸款,待塗銷抵押權後始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因 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買賣契約並非事實,
5.末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經解除後,僅衍生兩造各 自依協議前雙方主張之個案之單獨法律關係請求而已,是以原告提起本訴於 法有據。
(4) 按扺銷以均屆清償期之確定債務為限,此觀諸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甚明,經查 兩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並非扺銷,自無不得解除之理由,其事實 如下:
1.按協議書第二項明示,因乙方之部份債權金額仍有不確定,故乙方同意開立 參佰萬元保證本票給甲方質押,惟甲方須於乙方可明確認定之實際債權金額 不足壹仟伍佰貳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整時,乙方經甲方提示後不同意支 付差額時,甲方方能將該保證本票提示乙方兌現求償在卷,故而雙方之債權 金額仍未經確定至明。
2.依協議書附表,債權債務明細表所示,尚含被告始終未曾履行之上曜代付S PC償還台銀廠房貸款四千三百萬元在內,而此一上曜代付SPC償還台銀 廠房貸款四千三百萬元,係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三一條規定,非經債權 人台灣銀行承認否則不生效力,經核台灣銀行從未承認兩造間之上開債務承 擔契約,同時被告更未曾告知台灣銀行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亦未曾催 告台灣銀行確答是否承認,故而該一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台灣銀行而言並不生 被告,被告上曜公司已付清價款,而三樺田公司卻遲遲無法? 3.再查依協議書附表債權債務明細表所示,被告雖對原告有一億七千三百七十 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之債權,但其中係包括被告始終未曾履行之上曜代付 SPC償還台銀廠房貸款四千三百萬元在內,因此扣除該四千三百萬元後, 事實上應為被告截至目前為止至少尚欠原告二千七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 五元,故而被告片面主張扺銷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臨廣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暨無塵室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請求之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三元,然兩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訂立協 議書,載明:「甲、乙雙方相關債權債務,經相抵後……」原告仍欠被告一千 五百多萬元,因此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原告實無權再為請求 。
(2)原告雖辯稱:協議書業經解除而消滅,然查: 1.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確有預付二千四百萬元貨款予原告,此有匯款單影本三 份可稽,原告聲稱未收到,顯不可採。
2.有關代償四千三百萬元貸款未履行一事,實乃因原告三樺田公司違約所致,非 可歸責被告上曜公司,原告亦無權解除協議書: 查被告上曜公司已支付一億餘元之價款,兩造又約定:「乙方(即三樺田公司 )保證前前項廠房及無塵室於出售前產權清楚,沒有設定其他權利及糾葛事… …」(見原告起訴狀證一:標準廠房暨無塵室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則原告自 應先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後,將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始為合法履約,但 原告違約在先,既未清償又未將產權過戶,被告豈能在已付一億元之後又多付 四千多萬元(買賣總價才一億零八百多萬元),因此原告違約在先,自無權指 責被告未代償而主張解除協議。
(3)縱協議解除,原告亦無權請求代墊款:
兩造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協議縱使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 告僅須支付原告五千多萬元,原告卻須返還被告一億三千多萬元,相抵之下, 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代墊之八十一萬餘元。
(4)「二人互負債務而無給付種類相同,共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既訂立債 務互抵協議書,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後,則二造互負之債務,在抵銷之範圍 內,應已消滅,並生形成效力,自無從再為解除。 (5)原告一再主張:互抵協議書業經解除,並主張協議書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倘原告所主張之「協議書業經解除」之抗辯為有理由,則三樺田對 上曜之一億五千多萬債權應予回復,則上曜對三樺田之一億七千多萬債權,亦 應予以回復,則兩造間仍為互負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因此被告仍有權單方 面主張抵銷,使原告之代墊款債權歸於消滅。
(6)綜上所陳,無論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是否解除,原告均無權再向被 告請求本件所指之墊付款。
(7)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訂協議書,被告並無違約,原告實無權主張解 除:原告售予被告之廠房有台灣銀行設定一億零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兩間廠房 ),被告上曜公司已將一億零三百多萬元之價款付清,原告卻未償還銀行,塗 銷抵押權。故兩造後來約定﹕若原告三樺田公司取得銀行同意分開貸款,則被 告購買之廠房貸款四千三百萬元由被告自行清償,原告則欠被告代償的四千三 百萬元,若原告無法取得銀行同意且又無力清償其餘之銀行債務,抵押權無法 塗銷,致被告購買之廠房遭銀行拍賣,則原告三樺田公司亦應承認積欠被告上 曜公司四千三百萬元。到協議書簽訂時,原告已確定無法取得銀行同意分別貸 款亦無法償還銀行債務,該廠房嗣後果遭銀行拍賣,因此被告並無未履行協議 書,原告空言主張解除協議書,實無理由。
(8)退步言之,縱兩造協議書解除,原告仍無權請求代墊款: 若協議書解除,兩造相互之間債權回復,被告上曜公司對三樺田公司之一億七 千三百多萬元債權,有一億三千萬餘元仍得請求三樺田公司清償(扣除未代償
之四千三百萬元),而原告三樺田公司因廠房部分已被拍賣,不得再請求價款 。因此三樺田公司僅得請求上曜公司清償五千多萬元,相抵之後,仍是三樺田 公司欠上曜公司七、八千萬元,因此原告仍無權請求代墊款。 (9)原告一再聲稱:上曜公司未履行代償廠房貸款四千三百萬元而主張解除協議書 ,實無理由。查:
三樺田公司原本以二間廠房向台銀前鎮分行設定一億零二百萬元抵押權,並 借款八千五百萬元,後來三樺田公司將其中一間廠房以五千四百多萬元出售 被告,被告上曜公司已付清價款,而三樺田公司卻遲遲無法清償銀行貸款, 塗銷抵押權。因此兩造才又約定:(1)若台銀同意分戶貸款,則被告以所買 之廠房貸款四千三百萬元代償三樺田積欠台銀之債務,三樺田公司則應對上 曜公司負擔四千三百萬元之債務。(2)若台銀不同意分戶貸款,則被告所買 之廠房會被台銀拍賣,三樺田公司亦應對被告負擔四千三百萬元之債務。後 來台銀果不同意分戶貸款,被告所買之廠房隨之亦遭拍賣,因此被告並無違 約,原告確應對被告負擔四千三百萬元之債務,原告亦無解除協議書之理由 。
(10)原告法代涉嫌詐欺被收押,有剪報為證。(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三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原告抵償設備所開立發票影本 三張、原告開立代墊款發票影本二張、剪報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座落臨廣加工出口區工業廣 場內第A1棟第一層共六個單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二四八之一o 、一二、一三、一五、一七、一九號一樓,並設廠經營生產事業,此有「臨廣 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暨無塵室買賣契約書」足稽。被告買受上開廠房後即陸續 委由原告代其墊支各項費用及代為原料加工,分別計有八十九年七月間之代工 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八十九年七月份代墊電費四 十八萬零四百九十元,此有統一發票二紙可按。查上開代工費及代墊電費共八 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三元一節,固據提出臨廣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暨無塵室買 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1)原告請求之八十一萬二千四 百一十三元,然兩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載明:「甲、乙雙方 相關債權債務,經相抵後……」原告仍欠被告一千五百多萬元,因此原告所主 張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原告實無權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提出匯款單影 本三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原告抵償設備所開立發票影本三張、原告開立代墊 款發票影本二張為證。
(二)原告對協議書真正及內容並不爭執,但另以;被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八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依附表債權債務明細表所示,原告仍積欠被告一千五 百多萬元一節,原告否認之,理由如下:1.按協議書第二項明示,因乙方之部 份債權金額仍有不確定,故乙方同意開立參佰萬元保證本票給甲方質押,惟甲 方須於乙方可明確認定之實際債權金額不足壹仟伍佰貳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伍 元整時,乙方經甲方提示後不同意支付差額時,甲方方能將該保證本票提示乙
方兌現求償在卷。2.由是足證,被告主張原告仍積欠被告一千五百多萬元云云 一節,事實上迄今仍經雙方進一步確認,其金額仍未確定。3.況查被告主張原 告仍積欠被告一千五百多萬元,係其依據附表債權債務明細表所為之總計數字 而言,然核上開數據尚包含被告未曾履行之上曜代付SPC償還台銀廠房貸款 四千三百萬元在內,因此扣除該四千三百萬元後,事實上應為被告截至目前為 止至少尚欠原告二千七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之多至明,故而被告前開 主張毫無可採。4.再查兩造間之標準廠房暨無塵式買賣契約係簽定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日,而兩造之協議書乃事後再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訂立,是而 足證被告業已同意先代原告償還銀行貸款,待塗銷抵押權後始辦理產權過戶登 記手續。因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買賣契約並非事實,5.末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八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經解除後,僅衍生兩造各自依協議前雙方主張之個 案之單獨法律關係請求而已為立證方法,主張原告提起本訴仍於法有據。(三)被告則就上述原告所補稱之主張辯稱;
(1)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確有預付二千四百萬元貨款予原告,此有匯款單影本三 份可稽,原告聲稱未收到,顯不可採。
(2)有關代償四千三百萬元貸款未履行一事,實乃因原告三樺田公司違約所致,非 可歸責被告上曜公司,原告亦無權解除協議書: 查被告上曜公司已支付一億餘元之價款,兩造又約定:「乙方(即三樺田公司 )保證前前項廠房及無塵室於出售前產權清楚,沒有設定其他權利及糾葛事… …」(見原告起訴狀證一:標準廠房暨無塵室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則原告自 應先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後,將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始為合法履約,但 原告違約在先,既未清償又未將產權過戶,被告豈能在已付一億元之後又多付 四千多萬元(買賣總價才一億零八百多萬元),因此原告違約在先,自無權指 責被告未代償而主張解除協議。
(3)縱協議解除,原告亦無權請求代墊款:
兩造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協議縱使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 告僅須支付原告五千多萬元,原告卻須返還被告一億三千多萬元,相抵之下, 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代墊之八十一萬餘元。
(4)「二人互負債務而無給付種類相同,共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既訂立債 務互抵協議書,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後,則二造互負之債務,在抵銷之範圍 內,應已消滅,並生形成效力,自無從再為解除。 (5)原告一再主張:互抵協議書業經解除,並主張協議書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倘原告所主張之「協議書業經解除」之抗辯為有理由,則三樺田公 司對上曜公司之一億五千多萬債權應予回復,則上曜公司對三樺田公司之一億 七千多萬債權,亦應予以回復,則兩造間仍為互負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因 此被告仍有權單方面主張抵銷,使原告之代墊款債權歸於消滅。 (6)綜上所陳,無論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是否解除,原告均無權再向被 告請求本件所指之墊付款。
(7)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訂協議書,被告並無違約,原告實無權主張解
除:原告售予被告之廠房有台灣銀行設定一億零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兩間廠房 ),被告上曜公司已將一億零三百多萬元之價款付清,原告卻未償還銀行,塗 銷抵押權。故兩造後來約定﹕若原告三樺田公司取得銀行同意分開貸款,則被 告購買之廠房貸款四千三百萬元由被告自行清償,原告則欠被告代償的四千三 百萬元,若原告無法取得銀行同意且又無力清償其餘之銀行債務,抵押權無法 塗銷,致被告購買之廠房遭銀行拍賣,則原告三樺田公司亦應承認積欠被告上 曜公司四千三百萬元。到協議書簽訂時,原告已確定無法取得銀行同意分別貸 款亦無法償還銀行債務,該廠房嗣後果遭銀行拍賣,因此被告並無未履行協議 書,原告空言主張解除協議書,實無理由。
(8)退步言之,縱兩造協議書解除,原告仍無權請求代墊款: 若協議書解除,兩造相互之間債權回復,被告上曜公司對三樺田公司之一億七 千三百多萬元債權,有一億三千萬餘元仍得請求三樺田公司清償(扣除未代償 之四千三百萬元),而原告三樺田公司因廠房部分已被拍賣,不得再請求價款 。因此三樺田公司僅得請求上曜公司清償五千多萬元,相抵之後,仍是三樺田 公司欠上曜公司七、八千萬元,因此原告仍無權請求代墊款。 (9)原告一再聲稱:上曜公司未履行代償廠房貸款四千三百萬元而主張解除協議書 ,實無理由。查:
三樺田公司原本以二間廠房向台銀前鎮分行設定一億零二百萬元抵押權,並 借款八千五百萬元,後來三樺田公司將其中一間廠房以五千四百多萬元出售 被告,被告上曜公司已付清價款,而三樺田公司卻遲遲無法清償銀行貸款, 塗銷抵押權。因此兩造才又約定:(1)若台銀同意分戶貸款,則被告以所買 之廠房貸款四千三百萬元代償三樺田積欠台銀之債務,三樺田公司則應對上 曜公司負擔四千三百萬元之債務。(2)若台銀不同意分戶貸款,則被告所買 之廠房會被台銀拍賣,三樺田公司亦應對被告負擔四千三百萬元之債務。後來 台銀果不同意分戶貸款,被告所買之廠房隨之亦遭拍賣,因此被告並無違約, 原告確應對被告負擔四千三百萬元之債務,原告亦無解除協議書之理由。 (四)原告對協議書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確有預付二千四百萬元貨款予原告一 節並不爭執。經查,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而 依該協議書附表內明確載明本件系爭之電費及代工費用,且該二筆費用發生 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則被告主張已因債權債 務互抵協議抵銷應可採信。
(五)原告雖又主張上開協議書業經解除,但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證據原則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謂曾通知被告解除協議,但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兩造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協議縱使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 狀義務,被告僅須支付原告五千多萬元,原告卻須返還被告一億三千多萬元 ,相抵之下,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代墊之八十一萬餘元。又「二人互負債 務而無給付種類相同,共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既訂立債務互抵協 議書,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後,則二造互負之債務,在抵銷之範圍內,應 已消滅,並生形成效力,自無從再為解除。原告一再主張:互抵協議書業經
解除,並主張協議書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倘原告所主張之「 協議書業經解除」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對被告之一億五千多萬債權應予 回復,則原告對被告之一億七千多萬元債權,亦應予以回復,則兩造間仍為 互負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因此被告仍有權單方面主張抵銷,使原告之代 墊款債權歸於消滅。
二、經查;兩造暨經協議債權債務互抵,而簽立協議書,顯見兩造就協議書附表所載 之債權債務已經互抵完畢,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當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原告就其 主張解除協議一節並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斟酌,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主張依代墊契約命被告給付墊款本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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