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2年度,41號
TNDM,92,賠,41,200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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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
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 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六日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釋 放,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遭違法羈押七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 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 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 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 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 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 間之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臺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書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因於七十二年十月三日,為期與仇家談判順利,乃向戴春長借得土 製手槍一支、向戴彩立取得子彈三發、向鄂其士借得短刀一把後,夥同林正忠、 林嘉源顏宋利等人,再向顏宋利之友人借得大型鋼筆手槍一支、子彈一發,並 於同年月五日晚間八時許,率戴春長、戴彩立、鄂其士,林正忠、林嘉源、顏宋 利等人擬尋仇家談判時為警查獲,並於七十二年十月六日解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 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有叛亂意圖,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五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開釋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 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律宣字 第0九二0000六五四號函及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 督察長室調閱該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五0號卷及存於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 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0一號卷之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前臺灣南



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臺灣南 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可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日數計七十三(即自七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㈡聲請人前述行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嗣經移送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九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違禁持有 鋼筆槍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並經同處檢 察官以七十三年執字第一四0一號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徒刑,已依刑法第四十 六條規定折抵判決確定前曾羈押之七十二日(自七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七十二年 十二月十六日止),嗣因聲請人陳明有家庭因素,執行徒刑顯有困難,經檢察官 准予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聲請人即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繳納新 臺幣九千七百二十元之罰金(108*30*3=9720),而執行完畢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0一號 卷(含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九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 三號等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前述違禁持手槍、彈藥之行為,然該等行為與其本案所涉 之叛亂罪嫌殊無關聯,不構成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 ,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本應全部予以賠償,惟本件 聲請人前開涉嫌叛亂遭羈押之七十三日,其中七十二日既經察官折抵其因同一行 為觸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部分刑期後,就餘刑執行完畢,已如前 述,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該已折抵之七十二日,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爰審酌聲請人國小畢業,因持有槍彈等危險物品,為警以叛亂嫌疑移送偵辦,受 羈押時正值青年,及其於受違法羈押期間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 賠償三千元為適當,而准予就其於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而未折抵之一日,准予賠償三千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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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