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偽造之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甲○○」署押壹枚、卡號四三八五─八二00─00九四─一二三五號VISA信用卡壹張、調閱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單上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分居,九十一 年三月間某日,乙○○利用至台南市○○路○段五四五巷六弄十七號十一樓甲○ ○住處探視小孩之機會,乘機竊取甲○○之身分證及玉山銀行信用卡與對帳單予 以影印(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該資料冒用甲○○之 名,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 簽甲○○之署押一枚。世華銀行審核後發給卡號四三八五─八二00─00九四 ─一二三五號VISA信用卡,並依申請書所載地址,將信用卡寄至台南市○○路○ 段一五七巷三三號乙○○住處,乙○○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甲 ○○之姓名,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 編號㈠㈡㈢㈣所列時間及銀行,利用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各新台幣(下同)五 千元;另持上開信用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冒甲○○本人 ,連續於附表編號㈤㈥㈦所列時間及商店刷卡消費如該附表所載之金額,並於簽 帳單偽簽甲○○之署押(一式三枚)後交給商店,予以行使,使各該商店職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發卡銀行並誤信該簽單為甲○○本人所簽署而 撥款,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於九十一年七、八月 間,乙○○因刷卡金額超過信用額度,經銀行通知甲○○本人,甲○○始發覺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以甲○○名義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偽簽甲○ ○之姓名後,以該信用卡借錢及刷卡消費,且於簽帳單簽甲○○之姓名。惟矢口 否認不法,於偵查中辯稱:「我帶朋友去她娘家找她,她娘家住公寓十一樓,我 到樓上去問她是否要辦信用卡,她說好,我就下樓,當場在樓下大廳填寫信用卡 申請書,並交給我朋友去辦」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有跟她通過電話, 她說我可以用她的名字辦信用卡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甲○○身分證影本 、玉山銀行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簽收掛號收執聯、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刷卡簽 帳單影本三紙等在卷可稽。
(二)且告訴人甲○○若有同意申請信用卡,被告填寫好申請書後,為何不讓甲○○ 自己簽名?而當時二人已分居,為何不在申請書上填寫甲○○之現住地,使信 用卡及將來之帳單直接寄至甲○○現住地?
(三)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何取得被害人同意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其 辯解尚難採信。
(四)被告先在信用卡背面簽署「甲○○」,進而偽以持卡人名義簽署如附表五、六 、七所示各簽帳單,持向特約商店消費,足以使各該被冒名者被誤認為持卡消 費之人,亦將使各特約商店遭受損失,致發卡銀行誤向真正持卡人追討消費款 ,自足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亦可認定。本案事証明確 ,其罪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假冒被害人甲○○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 署押,主張係「甲○○」本人,向發卡銀行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 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是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 請人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 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 、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 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 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 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 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判決參照) 。因此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假冒「甲○○」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另持信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行為,核此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四)上開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 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漏 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 罪,然該部分罪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得依法適用正確之條文。
(五)爰審酌被告之冒用被害人姓名申請信用卡使用,造成他人損害,但犯罪所得僅 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尚非鉅大,案發後已清償所有信用卡債務,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三、沒收
㈠卡號四三八五─八二00─00九四─一二三五號VISA信用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
㈡偽造之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甲○○」署押壹枚、調閱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單上之「甲○○」署押各壹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各該簽單雖為一式三枚之簽單,但於被告刷卡迄今已逾六個 月之簽單保存期限,故由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保存之簽單業已銷毀,從而不對之為 沒收之諭知;另卡號四三八五─八二00─00九四─一二三五號VISA信用卡背面 雖有偽造之「甲○○」署押壹枚,但本院既就該信用卡整張均予沒收,爰不再對其 上之「甲○○」署押壹枚,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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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 商 店 名 稱 │消費金額(新台幣)│備├──┼───┼───────────────┼─────────┼───
│ 1 │⒍⒔│富邦銀行預借現金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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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⒍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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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⒍⒖│世華銀行預借現金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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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⒍⒗│世華銀行預借現金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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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⒍⒙│政大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元 │刷卡簽│ │ │ │ 簽單調閱編號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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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⒍⒚│宏偉銀樓 │三千一百五十元 │刷卡簽│ │ │ │ 簽單調閱編號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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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⒍⒚│黛爾服飾行 │七千元 │刷卡簽
│ │ │ │ 簽單調閱編號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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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