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86號
TNDM,92,訴,586,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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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二號、第四
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乙○○曾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丁 ○○○所經營位在臺南縣學甲鎮○○路一九一號之「順利鵝肉店」內飲酒時,期 間因有一名客人詢及乙○○住居於何處,該店員工丙○○向該名客人陳述乙○○ 住居於學甲鎮光華里附近後,引起乙○○不悅,乙○○竟頓萌殺人之犯意,隨即 持丁○○○所有該店營業用之菜刀一把,由正面朝甫洗完碗正在該店工作檯之丙 ○○左側脖子接續砍殺三刀,致丙○○因而受有左頰及左外側頸部開放性創口( 共約四公分)、左耳垂下方淺層開放性傷口併滲血(約十二公分)、左耳廓開放 性傷口(約二公分),丙○○不支倒地後,乙○○仍抓住丙○○頭髮欲繼續砍殺 ,丙○○情急之下,即以左手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並大喊救命,乙○○始罷手 未繼續砍殺,然丙○○之左手亦因此受有左手拇指、食指開放性創口、左手背兩 處開放性傷口(約一.二公分),嗣丁○○○聽聞後始自該店二樓廁所衝往樓下 ,隨即將丙○○送醫急救,丙○○始倖免於難。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持該店之菜刀砍殺告訴人丙○○之左側脖 子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持刀砍殺告訴人時意識不 清,且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八十七年殺人未遂一案,法院曾將伊送草屯療養院 鑑定,案發時伊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並沒有要置對方於死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詳盡,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指述案發經過: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在證人丁○○○經營之「 順利鵝肉店」飲酒,因期間有一名客人詢及被告住居於何處,伊向該名客人陳述 被告住居於學甲鎮光華里附近後,引起被告不悅,隨即持該店營業用之菜刀一把 ,由正面朝甫洗完碗正在該店工作檯之伊左側脖子砍三刀,伊不支倒地後,被告 仍抓住伊頭髮欲繼續砍殺,伊情急之下,即以左手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並大喊 救命,被告始罷手未繼續砍殺,然左手亦因此受有傷害,嗣伊老闆即證人丁○○ ○聽聞後始自該店二樓廁所衝往樓下,並請人將伊送醫治療等語(詳警卷第六頁 、第七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五五頁至五八頁 、第九六頁、第九七頁),核與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



時證稱:「(是否知道當天被告為何砍殺丙○○?)...好像是有一個客人看 到被告酒醉,問丙○○被告是哪裡人,丙○○回答那個客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 ,才拿菜刀砍殺丙○○。」、「(案發時有無看到被告砍殺丙○○的過程?)沒 有,我是聽到丙○○的喊救聲,我才趕快下樓,下樓時看到丙○○已經流血,被 告和丙○○各站一邊,相隔約三、四步的距離,當時被告手上已經沒有菜刀,我 叫人趕快將丙○○送醫。」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足見被 告自白於右揭時、地,持該店之菜刀砍殺告訴人之左側脖子成傷之事實,應堪採 憑。
㈡被告持菜刀殺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頰及左外側頸部開放性創口( 共約四公分)、左手拇指、食指開放性創口,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頁)可稽。嗣經本院函詢該院可能造 成前揭傷害之原因後,該院函覆稱:病患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至該院急 診,主訴:左耳垂下方淺層開放性傷口併滲血(約十二公分)、左耳廓開放性傷 口(約二公分)、左手背兩處開放性傷口(約一.二公分),上述傷口均係淺層 「切割傷」併滲血;病人主訴陳述遭他人以菜刀攻擊所致,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 二年六月十一日(九二)佳醫字第九二八六三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表在卷(詳本院 卷第三五頁至三七頁)可參。準此,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菜刀砍傷左側頸部及遭 被告持菜刀砍殺情急下,以左手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而致左手受傷之受害情節, 與左頰、左外頸等部位前開所受開放性淺層「切割傷」、左手拇指、食指及左手 背兩處開放性創口符合,復與扣案菜刀持以砍殺所能造成之切割傷之傷勢相符。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三幀、被告持以砍殺告訴人之菜刀照片一幀在卷(詳警卷第 十三頁、第十四頁),及扣案之菜刀一把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應非 虛妄。
㈢按刑法上殺人罪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亦即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 非字第一0四號等判例參照)。查頸部內含連接腦部、心臟之動、靜脈及中樞神 經等,係屬人體要害,一旦受到重創,生命極可能受到威脅,甚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為被告所明知,再者,證人即治療告訴人傷勢之佳里 綜合醫院醫師張耀台於偵訊時亦到庭明確證稱:「(依你專業判斷,被害人被砍 的位置有無致命可能性?)有,如果傷口深一點會傷到頸動脈,會有致死可能。 」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查本件被告僅因前開細故,即持證人丁 ○○○所有營業用之菜刀由正面,接續砍殺是時未與其發生打鬥甚或口角爭執之 告訴人左側頸部要害三刀,其中並致告訴人左耳垂下方淺層開放性傷口併滲血長 達約十二公分,若非告訴人情急之下,以左手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奪力阻止,後 果實不堪設想,顯見被告下手非輕、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案 發時飲酒之座位距扣案被告持以殺害告訴人菜刀有四.三五公尺之遠,有臺南縣 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學警刑字第0九二000八四二六號函及檢附之乙○○ 殺人未遂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六幀存卷(詳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可憑,苟



其僅係欲教訓告訴人而無殺人之犯意者,大可隨手持其飲酒乘坐之椅子或以徒手 之方式教訓告訴人即可,殊無持菜刀接續砍殺告訴人左側頸部三刀之理,益徵被 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誤。
㈣被告另辯稱:伊持刀砍殺告訴人時意識不清,且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八十七年 殺人未遂一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法院曾將伊送草屯療養 院鑑定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警訊時自承:「(你時菜刀砍殺丙○○後有無叫救護車 或施以救護動作?你人至何處?)沒有。我因怕殺死她,我砍殺她後就在她門前 停留三十分鐘才離開...。」等語(詳警卷第三頁正面);其復於九十二年五 月五日偵訊時供稱:「(當天如何離開?)我殺完她後我還留在現場等了三十多 分鐘,等他們回來後我才離開現場,她們搭計程車回來。」、「(為何留在該處 ?)我留在那邊是想確定她有無嚴重。」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 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見告訴人搭計程車回到該店後, 見告訴人人沒怎樣,即自行步行離開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四頁),按被告於甫持 菜刀砍殺告訴人後,竟猶能留在場現以確認告訴人之傷勢有無嚴重,並能明確供 述告訴人丙○○係搭乘計程車返回,再參以告訴人及證人丁○○○於警訊均明確 指訴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尚屬良好、意識仍然清楚等語(詳警卷第七頁反面、第八 頁反面),足徵被告案發時之意識仍然清醒。
⒉被告雖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在八十七年殺人未遂一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四四五號),法院曾將伊送草屯療養院鑑定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患有精 神分裂症乙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殘障手冊或其在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以 供查核,且經調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被告被訴殺人未遂一案之刑事 案卷後,遍閱全卷查無被告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乙情,更無本院將其送草屯療 養院從事精神鑑定之任何卷證資料,其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 雖有接續三次砍殺告訴人之動作,然被害法益與被害人皆相同,且係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其曾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 ,因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四月,經定應 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其已著手 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僅因細故即持菜刀砍打殺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 犯後否認有殺人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 一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證人丁○○○所有,已據證人丁○○○、告



訴人指陳在卷,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無庸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黃翰義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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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