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育有二子,嗣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於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十七日上午約十一時許,乙○○與甲○○在台南市○○路三七九號「茶大餐飲 文化店」就離婚及監護權之相關事宜談判後,甲○○即隨同乙○○返回住處欲探 望小孩,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南縣歸仁鄉○○路、民安路口,甲○○臨 時變卦,不欲隨同戴某返家,乃向乙○○表示欲下車之意,為戴某所拒,以手強 握趙女左手,防止趙女逃逸之方式,剝奪趙女之行動自由約五、六分鐘,嗣乙○ ○駛回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二五九巷六一二弄一八0號住處,趙女始得自由 行動。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拉住甲○○左手,阻止趙女 下車之舉動,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當時路上車子很多,甲 ○○要跳車,伊怕她發生意外才不讓她跳,而且當時快到家了,所以開到家門口 才讓她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承:伊與被告於「茶大餐飲店」談判後,偕同趙女欲返回上址探視子女, 途中趙女因接獲其母電話,改變心意,表示不隨同返家,欲下車離去,其時適行 經台南縣歸仁民安路與中正路口,伊乃抓握告訴人甲○○之手腕,阻止其下車, 直至返回右開住處始放手,趙女乃自行下車等語,核與被告指陳,被告搭載其返 回右開住處,嗣其要求下車並拉扯車門手把,不欲隨同返家,被告乃拉扯其手腕 阻止其掙脫乙節,大致相符。
㈡次查,自被告強握趙女手腕之台南縣歸仁民安路與中正路口至被告住處,沿途經 過之路線為:在上開路口【如卷附照片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勘驗現場圖(以 下簡稱現場圖E)】自民安路往歸仁方向行駛,數公尺後,民安路即一分為二, 由左方岔路(如卷附照片及現場圖E1)之鄉道續行轉入成功路(如卷附照片及 現場圖A),再轉入鄉○○○○巷道(如卷附照片及現場圖BCD)。而除最接 近被告住處(即現場圖所示D處)之田間巷道狹窄,僅容一自小客車通行外,其 餘鄉道(現場圖BCE所示)均可容納二車交會而過,成功路則為四線大道,且 沿途車流稀少,縱隨意路邊停車,並不會阻塞交通,亦無造成人車危險之虞。是 上開民安路與中正路口,於中午十一時、十一時三十分許,確因車流量,路口一 百公尺內有商家營業平常均有停放車輛,導致行駛中車輛於一百公尺內隨意停車
會影響交通行使之情形(參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歸警刑 字第0九二00一00一一號函附現場圖暨調查報告),然自該路口往被告住處 行駛,沿途均不乏停駛使趙女下車之機會,被告右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其緊 握趙女左手,不讓其下車,顯有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意甚明。 ㈢又本院勘驗台南縣歸仁民安路與中正路口至被告住處時,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 之速度行駛,須時約八分鐘,則被告供承伊當日以每小時六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 行駛,耗時約五、六分鐘乙節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是被告妨害趙女行動自由約 五、六分鐘之事實,足堪認定。至告訴人於和解書中具狀陳明,被告係恐其跳車 發生意外,為維護其安全而抓住其手乙節,乃係因和解所為廻護被告之詞,要無 可採,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乙○○強以右手抓住趙女之左手,防止其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限制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尚短、被害人事後亦表示原諒被告而與之和解( 見撤回告訴狀),身心受創程度非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即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在台南市○○路三七九號「茶大餐飲店」門口,將甲○○強行推 入車號7J─8139號自小客車,拉住甲○○之左手,強將之載回上址等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係以強暴方式令趙女上車,辯稱:是趙女要回去看孩子,她自 己上車等語。經查,告訴人甲○○先後指述: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 一時許,至其娘家於台南市○區○○街一一0巷開設之家庭美容院,強拉其上車 ,戴回被告歸仁住處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被告到伊家,強 拉伊上車,上車後在台南繞來繞去,並說要去買東西,但沒有,結果直接帶伊回 歸仁,途中沒有去翰林茶坊喝茶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被告 開車行經中華醫專,途中伊要下車,這部分是事實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偵 訊筆錄);當天有去「茶大餐飲」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偵訊筆錄),是 其對於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究係始自衛國街處或是行經中華醫專途中,又途中是 否曾去餐飲店等情,前後指述並不一致,是其指述內容為何並不確定,是否屬實 ,亦堪可疑。又茶大餐飲店是日之櫃枱店員吳雅如證稱:並無印象有夫妻在店門 口爭吵或有女子求救之情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茶大餐飲處即以強 暴方式剝奪趙女之行動自由,尚難遽依告訴人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述,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據此,本院認公訴意旨右開認定,即有未合,併予敘明。四、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拉住甲○○之手 腕,致其受有左手腕表皮抓、挫傷約六公分×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然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 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傷害部分原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