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二號),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首行加載「甲○○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 )被害人乙○○之指訴及方淑燕於警訊之供述。(四)證人即警員李幼林、洪再 來於偵訊時之證述。(四)被害人乙○○遭被告等共犯毆打成傷之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明書一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輝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