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
四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處刑(九十二年營簡字第六二號),移由本院
刑事庭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非法重製之「齊秦呼喚」專輯CD貳片、投錢筒壹個及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增列「甲○○曾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及第二行之「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中旬某日起」,更正為「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 )告訴代理人謝世堯及李易翰之指訴。(三)證人扣案之業據告訴之「齊秦呼喚 」專輯CD二片及未據告訴之盜CD一百四十六片、影音光碟二百三十四片、投 錢筒一個及所得一百元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公訴人認上開扣案之物應全部宣告沒收云云,惟查:除業據告訴之「齊秦呼喚」 專輯二片,業據告訴人告訴外,得予以追訴外,其餘盜版CD均未據告訴,即不 得逕對被告追究。故其餘盜版CD不宜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輝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