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52號
TNDM,92,簡,152,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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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號),本院訊
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壹佰捌拾伍束、撲克牌貳拾參付、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壹佰零捌顆、紅色桌巾壹條、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經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 日二十二時許,意圖營利而供給其所有,座落於台南市○區○○路一0八九巷二 三弄十七號對面果園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吳昇鍠、蘇盈彰蔡永賢王麗鳳(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及陳國欽郭山河黃豐仁、馬雍添、林金德、黃銘宗張文成薛百原曾進瑞鄭郁臻林國義蔡耀輝楊雙喜林德煒、郭家豪、謝佩怡楊榮原甘豐漢傅裕 斌、陳忠義、劉溪勇張延平、許江和、蔡文欽、戴玉君廖寶珠、王志明、許 智明、陳蔡秀珍(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等不特定 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自從中抽頭營利。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眾人在現 場押注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桌上之賭資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賭具 四色牌一百八十五束、撲克牌二十三付、天九牌三十二張、骰子一百零八顆,及 甲○○所有,且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紅色桌巾一條等物。二、右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昇鍠、蘇盈彰蔡永賢王麗鳳於警訊中之證言。 ㈢卷附現場照片二十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 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基於一個 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 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嗣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出諸以賭博 之手段斂財、聚眾賭博之規模、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時值農曆春節之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春節期間聚眾賭博,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等情,而聲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 月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雖係累犯,然並無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營時間非長、犯罪後於警訊、偵查時坦承大部分犯 行,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全部分犯行之態度,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 此敘明。另扣案賭資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賭具四色牌一百八十五束、撲克牌二 十三付、天九牌三十二張、骰子一百零八顆等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紅色桌巾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聚眾賭博所用,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五、本件係經本院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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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