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機王企業行」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利用工作之便,無故侵入其僱主乙○○位於臺南市○○區○ ○街七九八巷六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竊取乙○○所有之黃 金及鑽石首飾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得手後於同年月十七日 ,持上開金飾等物至張宏光所經營之盛巡當舖變賣現金,供己花用。嗣乙○○發 覺金飾遺失,經詢甲○○坦承係其所竊,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八頁),且有盛巡當舖當票、收當物品 登記簿影本、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以上均影本)各一紙在卷(警卷第十二、十四 、十五頁)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犯罪前科(未構成 累犯),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湘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