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陳 適 庸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蘇 新 竹
鄭 和 傑
張 清 富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西台南 分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等債權人借款未還, 經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依保全程序對甲○○所有財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 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 十七日,派員前往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五○─八六號地號土地執行 查封,法院並諭知交由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之代理人陳神玉保管,嗣因華僑銀行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一號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 對甲○○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號保 全程序則併案執行之。嗣甲○○於九十年五月間,將上開土地無償提供予丙○○ (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作隔鄰大北黃昏市場之停車場使用,丙○○ 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另行僱工於上開土地搭建鋼鐵架帆布屋建物,準備 在上開土地上經營旗津海產店,因債權人華僑銀行派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 上開土地查看,發現上開興建中之建物,便透過丙○○所僱之不知情工人鍾東明 、陳上昇與丙○○電話聯繫,告知上開土地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丙○○不能有違 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詎丙○○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查封,不得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竟仍與甲○○共同基於違背法院查封之標示效力之犯意聯絡,不顧債權人之 勸阻及本院諭令其拆除之執行命令,由甲○○同意丙○○在上開土地經營旗津海 產店,丙○○則繼續在上開土地動工興建鋼鐵架帆布屋建物,並自九十一年六月 底搭蓋完成起開始在上開土地經營旗津海產店,致減低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及投標 之價格,影響抵押債權之實現,而違背法院前開查封之標示效力。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炎庸之供述 及證人即華僑銀行人員楊麗雲、乙○○、旗津海產店搭建工人鍾東明、陳上昇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二 月十七日查封筆錄影本、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一六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丙○○於上開土地查 封進行拍賣程序中,取得同案被告甲○○之同意後,占有上開土地,搭蓋鋼鐵架 帆布屋建物,作為經營旗津海產店使用,衡諸常情,適足以減低應買人之應買意 願及投標之價格,影響抵押債權之實現,應認上開情節已違背法院查封標示之效 力,且被告丙○○既在知悉上開土地經法院查封之事實後,仍執意取得甲○○之 同意,俾能繼續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鋼鐵架帆屋建物,以經營旗津海產店作商業使 用,則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完成在上開查封土地搭蓋建物經營旗津海產店之商業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自應對違背法院查封標示效力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辯稱:伊僅將上開土地無償 提供予被告丙○○使用,未同意被告丙○○蓋旗津海產店云云。惟查: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偵查中知悉被告丙○○在上開土地搭蓋鋼鐵架帆布 屋建物,經營旗津海產店後,並未求被告丙○○將該海產店拆除,伊係在丙○○ 找伊寫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才知丙○○在上開土地搭蓋鋼鐵架帆布屋建物,經營 旗津海產店之事(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且於本院質以:你寫同意書是要讓丙○ ○提供給銀行人員證明土地確實提供丙○○使用時,為肯定之回答(見本院卷第 六○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六月間銀行人員告訴伊 上開土地被查封後,伊就去找甲○○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便銀行人員再來找 伊時,可以向銀行證明上開土地是甲○○借給伊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六○頁) 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至遲於丙○○被銀行人員以法院查封拍賣為由制止其 繼續興建旗津海產店,而找甲○○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給債權人銀行看之 證明時,即已知悉丙○○在上開土地經營海產店一事;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上開土地履勘現場時,丙○○未接獲傳票,竟出現在履勘 現場,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諭令其於二星期內自行拆除所搭蓋之鋼鐵架帆布 屋建物時,當場表示法官無權要其拆除,更於法院要求其於執行筆錄上簽名時, 明白表示未接獲傳票,拒絕簽名之意,此有該次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按(見他字 卷第二九至三○頁),足認被告丙○○應係受被告甲○○之通知,始知情法院於 當日至現場履勘,進而前往現場表示意見;復參以,被告丙○○遭銀行人員制止 前,既不知情上開土地業經查封一事,衡諸常情,其應會向地主甲○○詢問確認 ,此由被告丙○○確實要求被告甲○○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向銀行人員主 張之證明,可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銀行人員告知其不能在上開土 地上興建旗津海產店後,確實有向被告王炎庸詢問上開土地業經查封之事,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銀行行員告知伊上開土地被查封後,伊未去詢問過甲 ○○,對本院諭令伊拆除上開鋼鐵架帆布屋建物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時,亦未詢 問過甲○○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甲 ○○應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某日,與被告丙○○合意簽立彼等所稱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同意被告丙○○使用上開土地時,即已知情被告丙○○在伊所有經法 院查封之上開土地搭蓋鋼鐵架帆布屋建物,經營旗津海產店之事,被告甲○○為 避免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及投標之價格,致有礙於執行效果,本應要求被告丙 ○○將上開建物拆除,然其非但未要求拆除,尚且同意被告丙○○繼續在上開土 地經營旗津海產店,足認其與被告丙○○間就本件違背法院查封標示之效力之行 為,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進而為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丙○○經營旗 津海產店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對本件違背法院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 共同負責,其所為上開未犯罪之辯解,委無可採。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罪。被告二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曾擔任臺南市議會第十三屆議員、被告甲○ ○之子王建益曾擔任前臺南市議長,足認被告二人均係社會經驗豐富之人,並參 酌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已因其積欠銀行大筆債務,遭法院查封拍賣 ,且其非該查封土地之保管人,非經執行法院許可,不得管理或使用該查封土地 ,竟仍於知悉被告丙○○在其上搭蓋鋼鐵架帆布屋建物,經營旗津海產店後,未 予制止,更與被告丙○○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丙○○ 使用,讓被告丙○○能據以向債權人銀行提出證明,而繼續使用上開土地,顯然 漠視執行法院查封標示之效力,及其犯罪後多方設詞掩飾犯行.態度不知悔改, 惟其就本件妨害公務犯行實施之參與程度,僅居於附從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審酌 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擔任臺南市議會第十三屆議員期間,因在臺南市議會開 會時,不滿議長方金海未讓其優先發言,而拿起議長方金海桌上之鋁製茶杯擲向 方金海,擊中方金海之右手肘等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公務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上開土地 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仍繼續在其上搭建鋼鐵架帆布屋建物,作為經營「旗津海產 店」使用,且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當場告知 上開土地已在執行拍賣,查封後不得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諭其應於二星期內自 行拆除地上建物,逾期強制執行時,當場向執行公權力之民事執行處法官表示不 能要其拆除,並拒絕在執行筆錄上簽名,嗣後除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外,非 但未停工興建,仍執意繼續經營旗津海產店,殊有害於法院實現債權機制之正常 運作,顯然藐視他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及執行法院之公權利,惡性非輕,本不宜寬 貸,然本院並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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