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21號
TNDM,92,易,421,200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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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四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上之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圍牆旁 ,見甲○○所有車牌號碼GK—五八一五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甲○○所有置前開自小客車內之財團法人吳氏讓德堂會員卡 二張、大潤發會員卡三張、電磁門鎖卡片二張、油票二張、皮包一個、打火機一 個、電話卡一張、美工刀一支、大衣一件、消化餅一包、話匣子餅乾一包及蜜餞 二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當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於臺南市○○街一六三號前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社會治安,惟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燁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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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