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鹿子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鹿子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鹿子雲係陳麗玲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鹿子雲明知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又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 四七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起訴書誤載為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麗玲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麗玲為騷擾行為。詎鹿子雲明 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本院右開暫時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因陳麗玲拒絕收受其贈送之 木瓜,即在台南市○區○○路一四一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七五號三樓住所)前之 陳麗玲工作處所,以穢語「幹你娘」、「討客兄」等言詞,辱罵陳麗玲(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嗣因陳麗玲不甘受辱,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鹿子雲固不否認有收受本院右開暫時保護令及知悉該保護所揭示不得對 妻子陳麗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意旨,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是 前往陳麗玲住所送木瓜,伊當天有喝酒,沒有罵她,只是聲音比較大云云,經查 ,陳麗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 第五四七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鹿子雲不得對陳麗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 有前開暫時保護令暨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幹 你娘」、「討客兄」等言詞辱罵陳麗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麗玲指述綦詳,核 與證人即陳麗玲工作處所之房東蔡木生到庭證述情節相符,經核證人與告訴人夫 妻並無親屬關係,與被告亦無嫌怨,其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喝酒,不知道有沒有罵告訴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條第三項關於被告心神及身體之鑑定,雖有得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之規定,然其是否有此移送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酌之權。查,被告供承 :伊拿木瓜給陳麗玲的時候說話比較小聲,陳女說話比較大聲,還說:「不用假 好意。」伊說不用那麼大聲,要就要,不要就不要,伊有點不高興等語,參以證 人蔡木生結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被告去找陳麗玲時,伊在家門口掃地, 當天被告是騎機車來的,騎車的時候並沒有歪斜,下車後走路也沒有歪斜,伊看
到被告走進來的情形,被告與陳女說話的時候比較小聲沒有聽到,被告罵人的時 候比較大聲有聽見,他以「幹你娘」、「討客兄」罵陳女,被告當天有喝酒,不 知道喝多少,當天他來的時候與他平常沒喝酒時說話、行走的樣子一樣等語。據 此以觀,被告對於伊行為當時,告訴人與之應答之內容,記憶清晰,且行走姿態 與未喝酒時一般,是可認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異於常人,且其當時對於外界事 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完全喪失,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亦無減退之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行為時既無精神異常之情形,自無對被告行為 時精神狀態加以鑑定之必要。又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告訴人陳麗玲 聲請所核發者為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核發通常保護令, 公訴意旨認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發者為暫時保護令,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
三、被告盛係告訴人之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以言詞辱罵告訴人,違反本院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家庭暴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業經法 院核發保護令,禁止為一定行為,猶悍然違反,造成被害人精神上負擔及其犯後 仍不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