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243號
TNDM,92,交聲,243,200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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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三號
  移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
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 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五-八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 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因未懸掛前車牌,經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 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參見聲明異議狀),而證 人即實際駕駛該車之黃浩鑫亦不否認(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開時、地,已領有號牌未 懸掛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前開違規時、地,確有因車輛已領 有號牌未懸掛之事實,惟辯稱:經舉發後方得知前號牌遺失,而向警報案云 云,並提出臺南市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影本一紙。惟查,前開車輛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一日前,車牌號碼並未經警查扣,該車車牌經黃浩鑫於同年四月 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始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申報遺失 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三八 五一六號函文一紙在卷為憑,是異議人之車牌係經警舉發逾六日始向警申報 遺失等情,應可認定。再者,證人黃浩鑫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 官問:這台D五-八四一二自小客車都是你在開?)都是我在開。」、「( 法官問:你在今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駕駛這台車因為沒有懸掛前車 牌,而在西門路與中正路口被警察查獲?)是的。」、「(法官問:為何不 掛車牌?)我被攔下來之後,才知道車牌不見警察叫我報案,因為當天我要 上班,所以直到十四日才到東寧派出所去報案,但因為警察說這樣會很麻煩 ,所以我直到十七日才去金華派出所報案。」、「(法官問:除了報案紀錄 之外,還有何證據證明你這台車的車牌在十日丟掉?)我平常都是開這台車 上下班,這台車均掛著車牌。」及「我認為車子被偷或被搶均是事後報案。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查,車輛懸掛號牌本



係為加強車籍之管理而加重車輛所有人之責任,本件違規案件經警舉發後逾 六日始向警申報車牌於經警舉發前一日遺失,亦未於駕駛人查覺之際(經警 舉發後)立即報案,反而放任該車無號牌繼續駕駛,亦無畏遺失之車牌有無 遭人利用犯案,已與一般人查覺車輛或車牌失竊即向警報案之社會常情有違 ,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惟不論車牌失竊與否,經警舉發之際,車輛確有於 前開違規時、地,已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四、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有於右述時、地,經人駕駛有 已領有號牌未懸掛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 項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整並牌照吊銷,於法並無不當, 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士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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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