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80號
TNDM,92,交聲,180,200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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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О號
  移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
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 分許,駕駛車號8J─8807號自小客車,在行經限速標誌七0公里之 台十七線南下一六九.五公里處時,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 警以雷射測速器測獲後當場攔停,經警告知其違規事實並當場出示雷射測 速器鎖定之時速數據予異議人觀看後,執勤員警乃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 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南縣警交字第09200 25916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李祖蔭、許俊雄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分別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 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執行十二點至十六點之巡邏勤務,當時我們警車先停 在台十七線一六九.五公里處在該處執行超速取締勤務,當時我們在該處 攔查南下的車子,當時我手持雷射槍對南下的車子鎖定有無超速情形,當 時異議人的車子行駛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而來,大約在行駛距離我約四○○ 多公尺前,我的雷射槍鎖定該輛異議人所行駛的車子,雷達顯示為九○公 里,所以才由我另一位同事對異議人攔車,當時我的雷射槍確實是鎖定異 議人的車子無誤並沒有誤鎖他車,當時我們攔下異議人的車子我們有提示 雷射槍的數據給異議人看,因為雷射槍螢幕上左邊顯示的速度,右邊顯示 距離所以我才能確知是在四○○多公尺時異議人的行車速度高達九○,異 議人看時並沒有意見,等到我開紅單時異議人才表示他沒有開那麼快」、 「當時我是執行十二點至十六點之巡邏勤務我和證人李祖蔭一起在該上開 地點取締南下超速的車輛,當時是由證人李祖蔭持雷射槍鎖定南下的車輛 由我擔任攔車任務,當時我們先用目測過濾行車較快的車輛,當時我們在 四○○公尺前看見異議人的行車速度很快,當時證人李祖蔭所持的雷射槍 也有對異議人的車子鎖定並向我說這輛車有超速,所以我馬上對異議人車 子攔下,我們攔下後提示雷射槍顯示的數據給他看,他有說他沒開那麼快



而且要求我們提供相片,所以我們開單給他時異議人拒簽,所以我們才在 舉發單上註明。當時我確實是鎖定異議人的車輛沒有誤判是他車」等語無 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為警在右 開時、地當場攔停,員警並有出示雷射測速器鎖定之數據供其觀看之事實 ,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 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 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李祖蔭、許俊雄前開陳證 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該車當時已有減速,行車時速應只有五十公里云云。 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 ,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 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 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 ,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 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 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 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 站,裁決異議人甲○○行車超速,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 件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李祖蔭、許俊雄,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 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所駕之 自小客車在行經台十七線南下一六九.五公里處時,為警以雷射測速器測 獲該車係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當場攔停並出示雷射測速 器鎖定之時速數據供其觀看後,始當場製單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 確,而查警員李祖蔭、許俊雄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有經雷射測速器測獲行 車超速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 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 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 ,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 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 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 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 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於 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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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