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173號
TNDM,92,交易,173,200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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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
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移至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安妹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士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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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