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己○○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己○○無罪。
事 實
壹、壬○有罪部分:
一、壬○為「皇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欲在臺 南市○○段第六三七、六五○、六五一、六五八、六五九、六六六、六六七地號 等七筆土地上開發停車場及經營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前道路至廣場空地之 夜市(以下簡稱海安路夜市),遂與戊○○訂定承攬鋪設上開二處柏油之契約, 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及三十七萬零五百元(其中五百元付現),戊 ○○依約完工後,壬○乃簽發以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為付款人,面額 七萬元(發票人、發票日與支票號碼均不詳)及三十七萬元(發票人為壬○、發 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第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交予 戊○○,用以支付契約所訂價款。嗣因上開臺南市○○段第六五八地號地主丙○ ○認鋪設柏油不佳拒絕給付價款、臺南市政府亦未核准於海安路夜市○道路部分 經營夜市、廣場空地部分之地主丁○○亦僅同意壬○無償使用三個月等情事,致 壬○無法如願經營停車場及夜市,詎其因不甘受損而欲拒絕支付上開支票票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取回上開二紙支票,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 取得發票人均為「庚○○」、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面額分別為七 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支票號碼為第0000000號)及三十 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支票號碼為第0000000號)之支票 二紙,向戊○○佯稱之前所交付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印章蓋錯而欲以「庚○○」為 發票人之支票二紙換回,戊○○不疑有他,即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至臺南市 海安綜合商場與壬○交換上開二紙支票,使壬○因而得免負前開付款人為大同分 社之支票票據責任。嗣因戊○○屆期提示上開二紙發票人為「庚○○」之支票遭 拒絕往來而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從未簽發支票或交付庚○○支票 給告訴人戊○○支票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甚詳,告訴人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 日將上開面額三十七萬元支票(即付款人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第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
告壬○之支票,該支票係戊○○支付范志超購買東油貨款之用)交由渠友人陳 燕龍轉交予范志超,范志超並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代收上開支票一節,有證人陳 燕龍證稱屬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 十年二月二十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一二三號函(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卷 第五九頁、第九八頁反面)在卷可考,此外,復有以「庚○○」名義所簽發之 上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四號卷第八頁、第九 頁)附卷可稽。被告壬○初於偵查中先否認曾簽發上開面額三十七萬元之支票 予告訴人(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嗣於本院 調查中則改稱:「係當初『圓道』公司(按即同案被告己○○所經營)要鋪柏 油時,告訴人要求先付錢柏油才能出貨,因『圓道』公司沒有票,而我剛好有 ,所以先借告訴人那張票,事後也拿現金換票回來了」云云(見審理卷㈠第一 三○頁),是被告壬○就其所簽發上開面額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之原因,前後供 述不一,已非無疑,且查被告壬○確有簽發上開面額三十七萬元支票一紙予告 訴人戊○○後,由戊○○交予陳燕龍轉交予范志超,范志超再委由臺灣土地銀 行託收一節,有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九日南市三信總字第四二六號函可稽(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 查卷第九八頁反面及審理卷㈠第九一頁),業如前述,是被告壬○初始否認其 簽發上開支票之辯詞,已顯無足採。雖被告壬○事後一再辯稱該支票係圓道公 司給付戊○○鋪設柏油之款項云云,然此不但為圓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同案被 告己○○所否認(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且戊○○為圓道公司鋪設柏油 之款項亦僅十九萬餘元,此據被告壬○、己○○供述及告訴人戊○○證述綦詳 (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九頁反面及審理卷㈠第六四頁、第一三○頁),核與被告 壬○所供陳之三十七萬元相去甚遠,被告壬○復無法提出業已支付該筆三十七 萬元現金之事證以供參酌,且一再迴避本院詢問,益徵係被告壬○有意隱瞞事 實真相之諉過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二)姓名為「庚○○」之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臺北市彰化商業銀行中 崙分行開戶請領支票使用,但申請支票時所填營業種類或職業為「通信器材買 賣」,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即拒絕往來,有上開銀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彰 崙字第一五七號函附之「庚○○」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與往來約定書可證(見 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宗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該「庚○○」之人之 信用狀況已堪疑慮,且經按上開資料所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該編號所 有人係「游明道」,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協助訊問,證人游明道復證 稱並不認識被告壬○及同案被告己○○二人、亦未向彰化銀行聲請支票帳戶、 亦未簽發上開二紙支票,復未使用「庚○○」之名字,伊之身分證件曾於八十 八年一月時遺失而有人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化名「庚○○」之人聲請支票等 語,顯見上開發票人名義「庚○○」者之支票二紙係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 」甚明,被告壬○持人頭支票佯以向告訴人進行交換支票之行為,顯係蓄意施 用詐術無訛。
(三)再者,被告壬○就有無開發上開台南市○○段停車場及曾否與告訴人洽談鋪設 柏油路面之工程,於⑴偵查中先稱:係同案被告己○○介紹告訴人來幫伊鋪柏
油路面工程,一切商務均由伊與告訴人接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四號 偵查卷第三三頁),停車場部分係地主找伊請人來鋪柏油,海安路市市○○○ ○路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找伊云云(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四三頁 );⑵嗣又稱:停車場開發契約是伊找丙○○及其他地主合夥的云云(見同上 偵查卷第一一八頁);⑶迨至本院調查中始稱:「停車場是我介紹庚○○向我 兒子及其他地主租的‧‧‧」、「(問:停車場為何開不成?)因戊○○舖不 好,會積水,又叫戊○○再來補強再給錢,但他雖答應可是都不來,我也有向 股東說明,他們也是希望戊○○繼續來做。」云云(見審理卷㈠第六三、六四 頁);⑷後又稱:「(問:當初要開發、經營停車場的人有誰?‧‧‧」我只 知道有庚○○,至於他又找誰合夥我不清楚‧‧‧」、「(問:提示卷附停車 場開發契約書其內容是由誰訂立的?)我不認識字,我也不清楚有這個計畫‧ ‧‧」、「(問:戊○○來舖設凱旋路停車場柏油是由誰找的?)不知道,是 他自己去舖的。」、「(問:凱旋路停車場及海安路商場之舖設柏油工程的業 主是誰?)都是庚○○‧‧‧」、「‧‧‧當初庚○○及我有打電話與丙○○ 聯絡租地事宜,但還沒有談好。」、「(問:丙○○是否只是要出租土地,而 不是要經營停車場?)他沒有要經營停車場,他本來是請我幫忙賣,但因價錢 太高不好賣,所以剛好有庚○○要租土地,我就向他提及。」云云(見審理卷 ㈠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三頁),是被告壬○就有無開發停車場及曾否與告訴人 洽談鋪設上開柏油路面之工程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歧異,已值懷疑。又 徵諸被告壬○初已供稱係同案被告己○○介紹告訴人幫其鋪設柏油,一切商務 均由伊與告訴人接洽,且停車場開發契約是伊找丙○○及其他地主合夥的等語 ,此核與告訴人指訴及同案被告己○○之供述相符,且另核與證人即鋪設海安 路夜市部分柏油之林信德證稱:被告壬○母子均有來指導伊鋪設柏油等語(見 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證人即海安路夜市部分土地之地主 丁○○證稱:係被告壬○承租海安商場,並找人鋪設柏油,伊並未聽聞有「庚 ○○」此人(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九頁)、證人即停車場地主之一之丙○○證稱 :係被告壬○找該處地主合夥開發作停車場,伊並全權委託被告壬○鋪設柏油 ,當時並未有「庚○○」之人要承租土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至第 一一九頁、審理卷㈡第五頁)、證人即停車場地主之一之曾廣亮證稱:係被告 壬○找伊洽談土地開發停車場之事宜,且當初壬○的意思是要與地主一起開發 停車場,壬○當時並未向伊提及庚○○這個人等語(見審理卷㈡第四三頁、第 四四頁)、證人即停車場地主之一之乙○○○證稱:係被告壬○找伊談合夥開 發停車場之事宜,並分擔鋪柏油之費用,其並未提及有「庚○○」此人等語( 見審理卷㈡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證人即停車場地主之一之陳和參證稱係被 告壬○找伊收鋪柏油費用及告以開發停車場之情事,並未提及「庚○○」此人 等語(見審理卷㈡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壬○與證 人丁○○所簽立之海安路夜市廣場部分承諾書及與證人丙○○等簽立之停車場 開發契約書暨安全圍籬、鐵門估價單附卷可考(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 卷第八四頁、第一二一頁及第一二二頁),應堪信被告壬○初供確係其與台南 市○○段上開地號土地地主合夥開發停車場,且與告訴人洽談上開土地之鋪設
柏油事宜為真實,並非所謂「庚○○」之人與告訴人洽談,亦根本無所謂「庚 ○○」此人,被告壬○事後翻異之舉,益徵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庚 ○○」之支票二紙進行換票之訛詐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予 被告壬○,以免除被告壬○之票據責任等情為真。雖證人辛○○及甲○○證稱 曾見過「庚○○」本人,而「庚○○」亦有參與上開土地開發之合夥事宜等語 ,惟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設若有「庚○○」其人,其曾參與合夥之事,並未 能證明確係「庚○○」與告訴人洽談鋪設柏油工程及貨款交付情形,再伊等亦 未能明確指稱「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提供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伊 等證詞之證明力尚難以證明被告壬○上開所翻異之詞為真,自難憑採。(四)綜上所述,上開鋪設柏油之工程既係被告壬○與告訴人洽談,被告壬○亦曾開 立面額三十七萬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當係因被告壬○提 出要求始答應換票,應信告訴人所稱被告壬○確因不願支付其所簽發之七萬元 與三十七萬元支票貨款,始向告訴人騙稱發票人印章蓋錯,要告訴人拿來換票 ,而以「庚○○」名義之面額七萬元與三十七萬元之人頭支票將上開被告壬○ 簽發之二張支票換回,而得以免除票據責任等情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 ○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壬○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二紙發票 人為庚○○之人頭支票,並換回前開付款人為大同分社之支票,藉以獲取免除發 票人票據責任之不法利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壬○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 被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常途徑解決,竟以惡意詐騙之方式 解免自身之票據債務,且犯後未幡然醒悟,猶飾詞詭辯,更虛擬諸多不實情節以 矇混案情,可謂是毫無悔意,非予重罰顯不足以為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己○○母子與台南市○○段第六六七號等六筆土地地 主合作開發停車場,又壬○向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承租該商場 前道路至廣場空地擬經營夜市,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找戊○○先後二次在該處 鋪設柏油,價款分別為七萬元與三十七萬零五百元(其中五百元付現),戊○○ 於同年三月底依次完工,壬○乃簽發以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為付款人 ,面額七萬元與三十七萬元支票二張交付戊○○以支付貨款,詎光明段土地地主 丙○○以鋪設柏油不好而拒絕合作,且因台南市政府不准在海安綜合商場外道路 中間經營夜市,使壬○與己○○無法經營停車場,而丁○○亦僅同意壬○無償使 用其管理該綜合商場前「文小41」北邊空地三個月經營夜市,壬○與己○○母 子不甘受損而拒絕支付上開二張支票票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取 回上開二張支票,先向不詳姓名者購買庚○○名義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為付款人,面額七萬元與三十八萬元之二張人頭支票,向戊○○佯稱上開台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二張支票發票人印章蓋錯,要戊○○拿來換票,使戊○ ○不疑有詐,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持該二張支票至海安綜合商場找壬○時, 壬○則交付上開庚○○名義二張人頭支票向戊○○換回其簽發上開二張支票而得 免負票據責任,迨戊○○提示庚○○名義二張支票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參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係被告己○○介紹同案被告壬○與 告訴人戊○○認識,而第一次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中有一紙係被告己○○所簽發 ,且係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壬○共同要求換回支票云云。訊據被告己○○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僅介紹同案被告壬○與告訴人認識,至其等間如何 接洽及換票等,渠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依告訴人所提可表徵為契約之二紙「估價單」上,契約當事人係載明為「謝慧 」(即被告壬○)而無被告己○○名義,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契約當事人包 括有被告己○○。而同案被告壬○亦於偵查中初訊時供稱:「己○○只是介紹 告訴人來幫我鋪柏油路面工程,一切商務均由我與告訴人接洽」等語(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故被告己○○所辯只係介紹 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壬○簽立契約,其餘之事均不知情一詞非無值採。(二)告訴人陳稱被告二人第一次交付之支票中有一紙係被告己○○所開立,故被告 己○○藉換票以免除渠票據責任等情,惟上開支票既未能扣案,即無從認定確 係被告己○○所簽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認上開所述為真,被告己○ ○即無何免除票據責任之動機,縱渠如告訴人所言與同案被告壬○一同前往換 票之事實,因上開「庚○○」名義之二紙支票背面亦未有被告己○○之背書等 事實,為告訴人所不爭,被告己○○既無何票據責任應負擔,尚難遽認渠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質之告訴人亦陳稱:係同案被告壬○告以因印章蓋錯而欲換票,始與被告二人 進行換票等語,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者既係同案被告壬○已如前述, 同案被告壬○之動機亦在於騙回其所簽票之支票以免除票據責任,自難單憑被 告己○○介紹同案被告壬○與告訴人認識,即認被告己○○有何與同案被告壬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涉嫌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己○○犯 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陳燁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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