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八三七號
聲 請 人 激創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朝陽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五張支票,前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 六三三四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 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經調查: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附表支票付款人均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國外部」;但是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六三三四號公示催告裁定僅記載「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並未註明其部門或分支機構,上述裁定即有錯誤。聲請人據以登 載於新聞紙即不能發生法定效力,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向 公示催告承辦股聲請更正右述裁定,再據以登報始為適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