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六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六八九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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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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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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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義瑞科技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玖仟元 │0000000 │ │
│ │ │興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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