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九六六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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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三一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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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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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晃旭 │誠泰銀行興隆簡易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 │貳萬元 │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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