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三0五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多如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四二四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