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918號
TPDV,92,重訴,918,200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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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八號
  原   告 冠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同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振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冠懋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同力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振奕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冠懋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同力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振奕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貳、陳述:
一、被告係訴外人長億集團開發台南長億城工程案之營建承攬人,原告三人則均係該 案工程次承攬人,分別向被告承攬該案水電消防及電器設備等工程。二、該開發案在施工期間曾因變更設計而辦理工程追加預算,原告三人亦於民國九十 年九月二十五日參與被告追加工程之議比價會議,三人確認原追加工程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元(原告振奕企業有 限公司承作部分分兩案比價),此有當時議比價會議紀錄及預算書影本可證(參 卷附之原證一)。又全案工程並早已於九十年五月間完成驗收,此亦有原告出具 予被告之保固切結書可證(參卷附之原證二)。三、詎料,原告完成工作並辦理驗收後,且雙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議價確定追加 工程款金額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報酬,原告為此亦曾分別行文要求被告付款(參 卷附之原證三),亦為此於被告之營業所召集會議(參卷附之原證四),惟均未 獲得被告之回應。




四、原告三人就其分別承攬之追加工程部分,均已完工驗收。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報酬。
叁、證據:提出
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議比價紀錄。
二、完工保固切結書。
三、陳情書。
四、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付款協調會會議記錄。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議比價紀錄、完工保固切結書、陳情書、付款 協調會會議記錄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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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