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巳○○
法定代理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宋兆青、宋葉椒妹、宋彭四妹、宋隆彬、宋隆灯、宋隆喜、宋玉枝、王
宋燕、余靜宜、余靜惠、余雅琪、寅○○、辛○○、丑○○○、癸○○、子○○、宋
陳月梧、宋艷月、宋隆慶、宋隆旺、戊○○、庚○○、藍卯○○、甲○○、己○○、
宋蘭妹、辰○○○、丁○○、宋香儀、陳乙○○、丙○○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存
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之對象究為被告宋蘭妹或壬○○。
二、被告戊○○、宋蘭妹(或壬○○)、己○○、宋魏妹、丁○○之
三、被告甲○○之入出境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