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謝發舜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厚昌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應繳裁
判費銀元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折合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
叁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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