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國銘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柒仟叁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拾叁
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捌仟伍佰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捌仟肆佰伍拾陸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㈢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㈣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
㈤提出被告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