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被告丙○○、莊永健(更名為莊永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 及七百二十萬元,期間為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五機動調整,借款時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九五(屆期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約 定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本件借款到期後,借款人除攤還部分 本金八百四十六元,第一筆借款繳納利息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筆借款 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尚欠本金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利息違約 金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拍賣連帶保證人丙○○所有之抵押物 ,扣除執行費用及利息違約金後,僅獲分配款六百一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 抵沖執行費用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違約金八十二萬零九 百零一、利息四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及本金九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九 元外,尚不足本金七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原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各乙紙、約定書三份、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一三八號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二紙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各乙紙、約定書三份、本院九十一 年執字第一一三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逾期放 款收回債權備查簿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 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