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麗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麗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麗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邀 同其餘被告被告丁○○、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 下同)伍仟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二、嗣被告麗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六百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於借用後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四計付, 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一即百分之八.八四按月計付。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再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 千六百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於借用後分一八0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四 即百分之七.四四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 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三七五即百分之九.二一五按月計付,倘借 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麗旺公司第一筆借款僅清償至第二十二期之本息(共繳本金一百二十七萬 零一百四十二元),尚欠本金四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之利息分文未償;第二筆借款僅清償至第二十二期本息(共繳本金一 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尚欠本金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 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分文未償。依被告等所立授信契約書第五條 第一項約定,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四、原告即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被告麗旺公司之財產,蒙鈞院准許以九十一年執申字第 二三三七二號強制執行,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資公 司)執行拍賣,金資公司隨以九十一年北金拍三字第九三號進行拍賣,經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拍定,執行所得共計一千四百零九萬九千元,扣除假扣押執 行費一萬二千五百一十元,餘款一千四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全數分配予原告 。該分配款中執行費分配一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第一筆借款分配三百三十 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其中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 之利息四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違約金六萬四千零一元,餘款二百九十二萬零 七百一十七元清償本金,故本金尚欠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 一月十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第二筆借款分配一千零五十四萬零九十九元, 其中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之利息一百一十二萬六千 四百四十五元,違約金一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餘款九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九 十三元清償本金,故本金尚欠五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 十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麗旺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丁○○、乙○○、己○○、甲○ ○等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放款帳戶資料表、金資公司 九十一年北金拍三字第九三號通知影本、分配表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放款 帳戶資料表、金資公司九十一年北金拍三字第九三號通知影本、分配表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玖 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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