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丁崧喬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 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送達原告。有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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