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104號
TPDV,92,重訴,1104,200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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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叁萬零陸元肆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嘉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前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邀同被告 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嘉 前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八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
㈡被告嘉前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千萬元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七五 ,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嘉前公司僅給付利 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屆期亦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二千 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㈢被告嘉前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融通美金六十萬元或等值之他 種外幣或新台幣,約定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嘉前公司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融墊及委請原告保證、



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或借款等循環使用,被告同意以 各該筆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原告所執有國外代理銀行、押匯銀行或通匯銀行之 墊款通知或其他類似文件所載金額為本金,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 款日起計算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或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到期 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 ,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 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自有外匯繳付之。被告 嘉前公司依前揭約定於如附表所示押匯日期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 理結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屆清償期,詎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共積 欠原告美金四十三萬零六元四角五分,有關尚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均如附表所示,為此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 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暨到期 日通知書各四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件、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二件。乙、被告方面:
被告嘉前公司、丁○○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前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嘉前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 本金新台幣八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嘉前公司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二千萬元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約 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七五,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嘉前公司僅給付利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屆期 亦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及被告嘉 前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融通美金六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 台幣,約定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嘉前公 司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融墊及委請原告保證、申請進口託收項 下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或借款等循環使用,被告同意以各該筆信用狀結匯 證實書或原告所執有國外代理銀行、押匯銀行或通匯銀行之墊款通知或其他類似



文件所載金額為本金,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計算利息,按原 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或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 起六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 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自有外匯繳付之。被告嘉前公司依前揭約定於如附表所示 押匯日期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屆 清償期,詎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共積欠原告美金四十三萬零六元四角五分, 有關尚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 、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暨到期日通知 書各四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件、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二件為證,被告嘉前公司 、丁○○乙○○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嘉前公司同意 以各該筆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原告所執有國外代理銀行、押匯銀行或通匯銀行之 墊款通知或其他類似文件所載金額為本金,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 日起計算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或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到期日當 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 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 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自有外匯繳付之,於兩造不爭執之進 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亦有約定。查被告嘉前公司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二千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屆期復未依 約清償,及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均屆清償期未獲清償,已如前述 ,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五,本件借款之利率已調 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五,被告丁○○乙○○丙○○既為被告嘉前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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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