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2年度,2號
TPDV,92,重國,2,200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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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原告係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生,自四十五年四月起任職於前台灣省政府 交通處(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交通部)公路局所屬第一區工程處(下稱 原服務機關)擔任公務人員長達四十一年之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 六十五歲。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年滿六十五歲時 (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命令退休,至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 條第二項規定亦應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屆齡退休之人員有為其代為轉報銓敘 部辦理退休之義務。惟當時被告機關身為退休事項主管機關,對上開退休法令 知之甚詳,明知原服務機關未依法為原告代為轉報退休已屬違法,更在無法令 依據下,片面違法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台特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 核准原服務機關將原告之屆齡退休案加以「暫緩辦理」。(二)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機關請求補辦原遭擱置兩年餘之屆齡退休 案,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八七三一五號函以原告 非現職人員為由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 、行政訴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訴字二八四 一號判決認為被告機關將原告之屆齡退休案加以「暫緩辦理」,係屬違法並無 法律依據。至此,原告始知悉當年被告機關核准原服務機關所請暫緩退休之處 分,完全無法律依據,且一旦暫緩即已無從回復,原告為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後,即提起本訴。(三)被告機關所為之前開核備原服務機關將原告之屆齡退休案予以暫緩辦理之函件 ,係屬違法侵害原告退休權利之處分,明顯具有故意(或至少過失)。因被告   機關所以在八十七年元月違法核備暫緩原告之屆齡退休,主要係認原告涉及刑   事案件,惟依被告機關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八七三一五號函所示,公務人員法律



   尚無限制涉案人員辦理退休之規定,即經彈劾移送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   條規定不得申請自願退休外,如期任職年資與年齡合於退休條件者仍可辦理退  休,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亦在九十年訴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中指明,在無法令 限制之情況下,未依規定為其辦理退休,甚至表明暫緩辦理,有違公務人員退 休法施行細則二十一條之規定,故八十七年間被告機關函准暫緩退休,顯有重 大疏失,違法侵害原告退休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四)原告當年屆退時已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並聲明切結支領月退休金,當 時原告俸點六百三十,舊制年資為三十九年,新制年資二年六個月,原告為單 位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高級業務員,原告之損失包括: 1、已發生損失: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共損失二百七十七萬     四千二百零一元。
2、所失利益:九十一年七月以後,每年原可領取金額為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四     元加上四千七百一十六元後,乘以十二之後,再加上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 元之年終慰問金,共為五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乘以原告之平均餘命 十二點六三年並扣除中間利息,為五百四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 以上合計為八百一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
(五)對被告機關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一條規定,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屆滿六十五歲之命令退休法     定年齡,並無法定喪失退休權之事由,即應命令退休,縱原告當時涉嫌刑    事案件,現行法令亦未限制涉案人員辦理退休,被告身為主管退休事務之   主管機關,對於退休法令當知之甚詳,卻仍故意為違法之暫緩處分,致造  成原告目前無法補辦退休,嚴重侵害原告退休權利。 2、被告辯稱該部係俟符合退休要件人員之服務機關檢證送達後,始得審定其     退休案,原告因涉嫌刑案,自始未踐行上述程序,該部無從審定其退休案     ,此與怠於執行之情形有別云云,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二十一條     規定,命令退休人員應於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未填寫者服務機關應     代為填寫後彙轉銓敘部,原服務機關未依規定為原告辦理退休,已有違上    開規定,被告在審核原服務機關報核暫緩原告退休之公文時,即應依本諸   依法行政、依法審核之態度,否決該公文,並指示其依法辦理,被告機關  明知違法仍強行准予核備,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過失。三、證據:提出
   號函、銓敘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八七三一五號函、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銓敘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部退三字第0九一二  一三四九三八號函、原告退休金損失一覽表、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 餘命表、公務人員退休相關給付試算表及霍夫曼係數表各一份為證(以上 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生於二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原任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課 員職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六十五歲,至遲應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為退休生效日。惟原告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原服 務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路人三字第八七一一九號函報請被告暫 緩辦理,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 准予備查。嗣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交人字第五六 五九三號令核定停職,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執行,案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議。
(二)原告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核定停職,自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案經台灣省政府移付懲戒,經公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 任用二年(執行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嗣原告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補辦屆齡退休案,經交通部公路局 第一區工程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函援引公懲會前開議決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 定,以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且原告違法涉訟,尚未判決確定 為由,否准其補辦退休。原告爰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 辦退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八七三一五號書函敘明 ,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停職,嗣又受撤職處分,非屬現職人員, 因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未予同意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經被告依法決定復審駁回,原告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 復審,經該會以九○公審決字第○○○四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復審駁回, 原告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及依本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 一號函所示,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 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 ,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依據上開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應以具 備現職身分為要件,且不論自願或命令退休,均應於退休三個月前,由服務機 關彙轉本部辦理,並以核定退休生效日起退休生效。此外,由於退休人員自退 休生效日起,即不具現職身分,是以,各退休案件至遲均應於退休生效前送達 本部,始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現職人員之規定,而不得往前追溯辦理退 休。至於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如經機關檢討認為其涉案情節重大而有先予停 職之必要;或已受懲戒處分,其於停職、撤職、休職、免職期間,因不具備現 職人員身分,自無法辦理退休。
(四)原告屆齡之命令退休至遲應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原告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原處於可以申請辦理屆齡命令退休之狀態中,但其並未即 時辦理,致可請求辦理退休之事實狀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遭停職, 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公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台灣省政府收 到議決書之次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開始執行上開議決而變更,致無從回復。



且原告之屆齡命令退休案,於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停 職令發布以前,從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檢證函送被告審定,被告自無 核准其退休之可能。至嗣後原告經其任職機關依公懲會審議之議決執行撤職並 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停止任用二年之後,再申請補辦 退休一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 任用為公務員,其期間至少為一年之規定。因原告經撤職及二年停止任用為工 務員期滿後已不具現職身分,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已屆限齡退休人 員,各機關不得進用之規定,已不得再任為公務人員,因此被告依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二條之規定,否准其補辦屆齡之命令退休,於法並無不合。(五)原告之屆齡命令退休案,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核 定停職,自始未踐行上述程序,被告無從審定其退休案,此與被告有作為義務 卻自始怠於執行之情形有別,因此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而應予賠償之事由。嗣原 告於停職生效後,已失去現職人員身分,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之規定不 符,無法辦理退休,被告核備其原服務機關所為暫緩辦理退休之決定,並無不 法,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退休權利之情形。又由於原告自始未經核定 退休生效,自無從主張請領退休金,因此亦無所稱損失退休金請領權利之情事 ,被告處理本案之處分,均係依法行使職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銓敘部辦理原告請求賠償事件全卷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二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生,自四十五年四月起任職於原服 務機關擔任公務人員長達四十一年之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六十五歲 。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即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六日)命令退休,至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亦應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一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屆齡退休之人員有為其代為轉報銓敘部辦理退休之義務 。惟當時被告機關身為退休事項主管機關,對上開退休法令知之甚詳,明知原服 務機關未依法為原告代為轉報退休已屬違法,更在無法令依據下,片面違法以八 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台特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核准原服務機關將原告之 屆齡退休案加以「暫緩辦理」,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機關請求補  辦原遭擱置兩年餘之屆齡退休案,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退三字第  一八八七三一五號函以原告非現職人員為由予以否決,原告不服就依法救濟,被 告機關核准原服務機關所請暫緩退休之處分,完全無法律依據,且一旦暫緩即已 無從回復,原告為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 償後,被告機關所為之前開准備原服務機關將原告之屆齡退休案予以暫緩辦理之  函件,係屬違法侵害原告退休權利之處分,明顯具有故意(或至少過失),被告  機關未依規定為其辦理退休,甚至表明暫緩辦理,有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二十一條之規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 :原告其屆齡之命令退休至遲應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原告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原處於可以申請辦理屆齡命令退休之狀態中,但其並未即



時辦理,致可請求辦理退休之事實狀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遭停職,並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公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台灣省政府收到議 決書之次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開始執行上開議決而變更,致無從回復,且原告 之屆齡命令退休案,於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停職令發布 以前,從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檢證函送被告審定,被告自無核准其退休 之可能。嗣原告經其任職機關依公懲會審議之議決執行撤職並自八十七年二月六 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停止任用二年之後,再申請補辦退休一節,因原告已 不具現職身分,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之規定,否准其補辦屆齡之命令退 休,於法並無不合,及原告之屆齡命令退休案,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前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核定停職,自始未踐行上述程序,被告無從審定其退休案,並  無怠於執行職務而應予賠償之事由,被告處理本案之處分,均係依法行使職權, 並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係二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生,自四十五年四月起任職於原服務機關擔任 公務人員,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六十五歲。原告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屆齡命令退休案,原服務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六路人三字第 八七一一九號函報請被告暫緩辦理,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台特三 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同意核備,嗣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六日八六交人字第五六五九三號令核定原告停職,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停職生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
實。
三、按核備者,係指上級或主管事務機關對於陳報事項,除知悉其內容外,並審查其 內容表示意見之謂,核備之機關,雖應就陳報之事項表示同意與否,惟此項表示 僅具有通知之性質,縱未依規定辦理核備,亦不影響該行為之合法性及效力,質 言之,核備僅為上級或主管事務機關就陳報事項,向陳報機關所為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外向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人民縱因陳報事項違法而受害,核備 機關亦不因其核備行為而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退休事項主管機關 ,對退休法令知之甚詳,明知原服務機關未依法為原告代為轉報退休,片面違法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七台特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核准原服務機關將 原告之屆齡退休案暫緩辦理云云,惟依被告所出具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台 特字第一五七一一七四號函所載:「貴局(即原告之原服務機關)為貴局第一區 工程處課員丙○○涉嫌貪污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因情節重大移付懲戒 ,經台灣省交通處核定停職在案,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命令退休生效案擬暫 緩辦理,並請本部核備乙案,同意照辦,請查照。」等語觀之,可知當時原告因 涉嫌貪污經提起公訴並移付懲戒,原告之原服務機關核定原告停職並暫緩辦理退 休後陳報被告,被告始予同意核備,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而負有賠償之責,揆諸上 開說明,顯屬無據。況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各機關自 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 半身相片四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 部審定。各機關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退休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 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所示,姑不論原告之原服務機關暫緩



辦理原告退休案是否適法,然原告之原服務機關於當時既未備齊文件彙轉被告辦 理退休事宜,被告自無從審定原告之退休案,自難遽論被告應負何違法之責。原 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法否決核備之陳報,其執行公權力顯有違法云云,惟依上開細 則所示,原服務機關既未備齊相關文件彙轉被告辦理,被告就原告退休乙案本無 從予以審核,被告僅以同意核備之方式表示意見,亦難認有何執行公權力之違法 ,自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四、原告復主張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年訴字二八四一號判決理 由所示,被告機關將原告之屆齡退休案暫緩辦理,係屬違法並無法律依據云云, 惟依該判決理由四所載:「原告於屆齡退休前,原服務機關在無任何法令限制之 情形下,未依上開規定為其(即原告)辦理退休,甚至暫緩辦理,固有違前述施 行細則之規定,惟原告既未依循適當程序為不服之表示,...」等語觀之(見 該判決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姑不論原服務機關將原告之退休暫緩辦理是否與 法有違,惟該判決理由中所指係原告之原服務機關(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本與被告並無相涉,原告引為指摘被告之依據,恐有誤會,是被告於原告退休乙 案,既無何違法之處,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賠償。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辦理退休乙節有執行公權力之違法云云,並不可 採。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百一十 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 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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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