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2年度,16號
TPDV,92,財管,16,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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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甲○○於民 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 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無非係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為被繼承人甲○○之 債權人為其論據。惟查,被繼承人甲○○之兄姊蔣清泉蔣淇水、蔣淇谷、蔣淇 章、蔣淇川、蔣淇安、黃蔣月雲、李蔣玉霞等八人雖均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本院亦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准予備查通知等 文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三九、七四一、七四二、七 四三、七四四、七四五、七四六、七四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明無訛。然被繼承 人甲○○既有兄姊蔣清泉蔣淇水、蔣淇谷、蔣淇章、蔣淇川、蔣淇安、黃蔣月 雲、李蔣玉霞等八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足以組成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亦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集親屬會議以選定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管理人,並非無親屬會議存在之情形,聲請人既未召集該親屬會議 ,復未舉證證明該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事實 ,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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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