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51號
TPDV,92,訴,751,200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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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碧珠律師
  被   告 立茲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許寶方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立茲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立茲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立茲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以下 同)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三元之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為實現對被告立茲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茲公司)之債權,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乃聲請就立茲公司對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之債權 強制執行,而被告榮民公司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原告倘不依執行法院之通 知對被告等起訴,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顯因被告榮民公司之異議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被告榮民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與立茲公司訂立「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 化工程塑膠地磚、地毯部分」工程契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立「六0一 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地磚鋪設部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分 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因立茲公司未進場施作而 遭榮民公司終止契約,且有保留款分別為九十餘萬元及四百五十餘萬元未付, 足證被告立茲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且保留款債權金額明確。縱 立茲公司有違約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榮民公司亦僅取得對立茲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之債權而已,不能否定立茲公司對榮民公司之債權存在,自可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
(三)被告雙方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七條第二款約定,立茲公司應提供契約金額百 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與榮民公司,則分別為八十二萬五千元及三百七十萬元。 又依同條款之約定,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進度時,榮民公司即無息發還百 分之二十五保證金數額。系爭工程契約雙方既已依約履行,則立茲公司已繳交 履約保證金至為明顯。被告雙方契約於終止時尚未完工,因此立茲公司至少尚 有百分之二十五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分別為二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九十 二萬五千元。
(四)立茲公司另對於榮民公司有代墊款二十餘萬債權。(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雙方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故不得再適用契約條款。系爭工程保留款 乃每月估驗計價後保留百分之五,此為已確定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與附停止 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 相同。
2、被告榮民公司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即向立茲建業公司主張抵銷,惟細 繹該函文並無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庚字第三四九三八號執行 命令,禁止債務人即立茲公司收取對榮民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及押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扣押命令已經到達生效,債務人喪失處分能力,榮民公 司於訴訟中主張抵銷,自不發生效力。
3、又得主張抵銷者,必須債權債務雙方清償期皆已屆至,被告主張抵銷,無異 承認履行期已經屆至,被告榮民公司應立即給付被告立茲公司工程款及履約 保證金。
三、證據:提出執行命令、異議狀、執行處通知各一份為證。貳、被告方面:
甲、立茲建業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立茲公司業已備料並進場完成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迭經催請,榮民公司竟 均恝置不理,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通知立茲公司,略謂:因業主即交通部台 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工期展延,希立茲公司速辦簽認手續云云。然本件工程 展延期間未定期限,立茲公司殊難預測未來市場變化,整體營運勢受嚴重影響 ,立茲公司爰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撰發存證信函函請榮民公司先告知本件工程 計劃進場續行施工之確切日期,否則立茲公司基於整體營運考量,誠難同意無 限展延工期。
(二)詎榮民公司竟遽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通知立茲公司解約,冀使契約關係溯及消 滅。立茲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撰發存證信函聲明同意榮工公司「終 止」前揭工程契約,惟依工程契約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就「六0一標新板橋 車站地下化工程塑膠地磚、地毯部分」工程,榮民公司至少應給付立茲公司工



程款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及保留款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合計共為三 十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就「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地磚舖設部分」工 程,榮民公司依約亦應按其營建事業一部板新站施工分處簽認之第八期交辦或 承攬工程計價單結算之金額,給付立茲公司保留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 。合計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
(三)榮民公司另有向訴外人東曄五金有限公司訂購止滑銅條,而由立茲公司代為墊 付款項,幾經催討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榮民工程公司書函影本、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乙、榮民工程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據雙方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規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百分之五,俟完工 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並經乙方辦妥保固切結書及繳妥保固保證 金後由甲方無息發還乙方」,足見系爭工程保留款係附有「俟完工經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及「經乙方辦妥保固切結書及繳妥保固保證金」之 停止條件。系爭工程契約業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因立茲公司未依約進場施作,違反雙方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而遭被告 榮民公司解除契約,且本件工程尚未完工,於驗收結算完畢前,立茲公司對榮 民公司之保留款債權金額並未確定,其對榮民公司請求給付之停止條件並未成 就。
(二)再依契約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契約依本條規定解除時,甲方在工 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工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 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款,乙方及 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 如還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則自契約解除後,目前由 榮民公司自辦後續工程,而因之所生之工程款差額,即高達九十九萬七千五百 三十五元,就此部分,榮民公司依法主張抵銷。(三)就系爭二項工程之保留款,榮民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即以營一工字第 0910001551號函向立茲公司主張抵銷,自無原告主張收受執行命令後始主張抵 銷不生效力之情事。
(四)立茲公司對於榮民公司之債權,因本工程尚未完工,且於結算完畢前,立茲公 司對於榮民公司之債權額尚未確定;此外,就立茲公司有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七 十二元之保留款存在,榮民工程公司並未否認,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立茲公司對 榮民公司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應認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五)原告主張立茲公司有繳付履約保證金及代墊款云云,並非事實。立茲公司係以 契約連帶保證,及覓妥二家連帶保證人方式作為履約保證,就「六0一標新板 橋車地下化工程塑膠地磚、地毯部分」工程,係由和興工程有限公司及彰祥營 造有限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就「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地磚舖設部分」工程, 係由至彿工程有限公司、彰祥營造有限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並非提供履約保 證金或銀行保證書作為保證。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後續代辦款項計算、契約主文、工程計價單、契約節本影本 兩紙、公司登記表三張、榮民工程公司書函四份為證。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再按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向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於前項 規定期間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對被告立茲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對立茲 公司所有之債權,向被告即債務人榮民公司發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庚字第三四九三八號執行命令發函榮民公司扣 押系爭債權,然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聲明異議,抗辯債權是否存在及 其數額均為未知,而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業據原告提出執行命令、異議狀為證, 堪為真實。因被告榮民公司否認對於被告立茲公司有何債務存在,依前開規定, 原告如不提起訴訟確認被告雙方債權關係存在,則所聲請之執行程序即有被撤銷 之危險,其私法上權利之實現,即受有影響,故原告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 起本訴,應認其有法律上利益之存在,合於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立茲建業公司對於被告榮民工程公司因系爭兩契約而有保留款共計 五百四十餘萬元、履約保證金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等債權,並另有二十 餘萬代墊款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保留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斷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雙方有五百四十餘萬債權存在,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說,被告立茲公司雖主張其對被告榮民公司有一百一十 五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債權,亦未提出任何計算方式之說明,而被告榮民公司 自認有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債務存在(見榮民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答辯狀),則關於保留款部分,應認為被告雙方在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 範圍內有債權存在。被告榮民公司雖辯稱:保留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提 出抵銷之主張。然榮民工程公司亦自承所為抗辯乃給付障礙之事由,於原告提 起確認被告雙方債權存在之訴訟中,停止條件未成就,至多僅是否可得請求之 依據,於債權成立無妨礙;而被告榮民公司雖於訴訟中主張抵銷,然未提出抵 銷債權之證明及計算方式,其未為適當之證明,尚不發生抵銷之效力。(二)履約保證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兩契約主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告立茲公司對於被告榮民 公司應有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然被告榮民公 司抗辯被告立茲公司係以契約連帶保證,及覓妥二家連帶保證人方式作為履約 保證,而分別由和興工程有限公司彰祥營造有限公司及至彿工程有限公司作 為連帶保證人,並非提供履約保證金或銀行保證書作為保證,否認此債權存在 。原告及被告立茲公司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述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則 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三)代墊款部分:
被告立茲公司主張代墊款債權存在,然並未具體陳述數額或提出證據;原告無 任何舉證;被告亦否認此筆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立茲公司有代墊款債權二十 餘萬原,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立茲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有一百二十五萬九千 二百零三元之債權存在,然僅於保留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贅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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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茲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曄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