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677號
TPDV,92,訴,3677,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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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七號
  原   告 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裕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蕭維德律師
  被   告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賜發
  被   告 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雄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於執行程序中,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經第三人異議後,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 而債權人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所謂管轄法院, 指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而非以執行法院為管轄法院。二、本件原告係為對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僑公司)為強制執行,而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環僑公司收取對被告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泉公司)之租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光泉公司亦不得對環僑公司清償。而光 泉公司對前開扣押命令為異議,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查,本件執行案件雖由本院執行處辦理之,然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謂 之管轄法院並非指執行法院所屬之民事庭已如前述,被告光泉公司之事務所所在 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五0二號四樓,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依據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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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