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七號
原 告 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裕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蕭維德律師
被 告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賜發
被 告 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雄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於執行程序中,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經第三人異議後,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 而債權人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所謂管轄法院, 指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而非以執行法院為管轄法院。二、本件原告係為對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僑公司)為強制執行,而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環僑公司收取對被告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泉公司)之租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光泉公司亦不得對環僑公司清償。而光 泉公司對前開扣押命令為異議,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查,本件執行案件雖由本院執行處辦理之,然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謂 之管轄法院並非指執行法院所屬之民事庭已如前述,被告光泉公司之事務所所在 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五0二號四樓,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依據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