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八號
原 告 甲○○ 台北市○○區○○路一號五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甲○○、松江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丙○○、乙○○間因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
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