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一號
原 告 永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辰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柒拾玖萬陸仟零貳拾伍元,應繳
裁判費捌仟柒佰伍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捌仟柒佰壹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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