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473號
TPDV,92,訴,3473,200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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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所受損 害,係以被告犯罪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 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 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 ,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四八二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公司為被害人之 情形,股東或合夥人僅居間接被害之地位而已,並非侵害公司所有財物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判決意旨自明。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犯侵占案件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零六十六元五角、美金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四角及 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九五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中已載明: 「詎乙○○(即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 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因個人股東權益糾紛,與甲○○(即原告)、葛曉飛夫妻在 中國廣東省深圳市涉訟,竟多次挪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明世公司(即明世企業有 限公司)現金,用以支付訴訟費用,...」,由此觀之,該刑事訴訟程序中直 接被害人應為明世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且該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復就 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四百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乙節,認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並非該刑事程序之犯罪直接被害 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並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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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