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
原 告 應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甲○○、丁○○、丙○○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陸佰陸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折合銀元
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仟貳佰元,折合新台幣陸仟陸佰元,原告僅繳納
新台幣陸佰陸拾元,尚欠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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