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059號
TPDV,92,訴,3059,200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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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三○號十四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係受原 告委任以其名義取得系爭松誼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誼公司)股票並 管理系爭股票,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規定,向系爭股票之管理地(即實施管理行為之 中心地,指松誼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十七號二樓) 管轄法院即本院起訴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所謂「管理地」,於本件 而言,應指被告受委託管理系爭股票之地,而本件被告並未居住臺北,若有系爭 股票存在,亦不應存放臺北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被告九十二年七月 四日陳報狀),顯見被告若有管理系爭股票之事實,其管理地亦絕非在臺北市。 原告所主張之管理地,僅為松誼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然依卷內資料觀之,尚難 認即為被告管理系爭股票之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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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誼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