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774號
TPDV,92,訴,2774,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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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格蕾絲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格蕾絲開發設計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 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四 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 分之九.二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格蕾絲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僅繳付本 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有在放款借據上簽名擔任格蕾絲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貳、被告格蕾絲開發設計有限公司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伊目前



無力清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格蕾絲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客戶帳 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丁○○乙○○丙○○所不爭執,且被告 格蕾絲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被告丙○○雖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連帶保證責 任之法定事由,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八萬 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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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蕾絲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