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雅太實業有限公司
現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現
被 告 乙○○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
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雅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太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邀 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八 百萬元、一千萬元、七百三十萬元,均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清償,利息 前者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點二七計算,後二者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點○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按月付息,本金應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一次或分次還清, 如未按期付息或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八月二 十九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抵押物後,僅受償五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零三元,除沖抵執行費用四十萬 七千零七十九元,及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四百零四萬零七百三十二 元、違約金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餘四千八百八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三元 沖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六百四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約定書、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 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子字第一七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院錦九十一執 子字第六七四七號函檢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案款沖償明細、台幣放 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十紙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
九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雅太公司、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太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向原告借款三千八百萬元、一千萬元、七百三十萬元,均約定於九十一年 三月三十日清償,利息前者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點二七計算, 後二者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點○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變動而調整,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按月付息,本金應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一 次或分次還清,如未按期付息或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 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 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五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零三元,除沖抵執行費用四 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及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四百零四萬零七百三十 二元、違約金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餘四千八百八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三元 沖償本金,尚欠原告本金六百四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件、約定書、保證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子字第一七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三月 十八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子字第六七四七號函檢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案 款沖償明細、台幣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十紙及放 款帳卡明細查詢表九紙為證,被告雅太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雅太公司向原 告借款,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清償,已如前述,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已變動為年息百分 之七點七○、百分之七點五七五、百分之七點四二五,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 息百分之七點六三、百分之七點五○五、百分之七點三五五,亦有原告所提出借 據及台幣放款利率變動表在卷可稽,被告乙○○、丙○○既為被告雅太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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