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賴英男
被 告 廣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雲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已合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 管轄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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