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
原 告 騰達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張哲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或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訟爭事實:
(一)被告因擬自原任職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離職,乃將求職訊息告知人力仲介公 司,原告斯時克正擬聘法務人員,藉由人力仲介公司介紹,始得知被告求職訊 息,故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任職原告公司。被告所謂挖角云云,與事 實不符。
(二)被告與原告磋商任職事宜時,據被告稱其任職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時,因接受 該事務所獎學金資助其出國留學,惟因返國後未於該事務所任職達一定期間, 依獎學金贊助之約定須返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表明希望原告代為 墊支返還。原告則明確告知被告,代其返還前僱主借支款之條件為被告必須任 職原告公司二年以上,如因任何原因提前離職,必須比例返還款項,被告同意 。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交付支票號碼BC500262、發票日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面額一百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乙張予被告,經被告立據簽收,並親筆載明:「茲收到上開支票原本乙份 無誤。上開款項為本人向騰達公司借支,騰達公司同意如本人到職滿兩年時, 得免償還義務。如本人未於公司任滿二年而辭職者,應於離職日三十日內依比 例清償」(見本院卷第八頁)。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職(見 本院卷第九頁離職聲明),依前開約定比例計算應於離職日起三十日內,亦即 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九十一年 十一月當月任滿0.83個月:25/30 =0.83;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 五日計任滿7.83個月;以任滿二十四個月免予清償計算,計應清償: 1,000,000 X (24-7.83)/24 = 673,750)。(三)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原告公司之財務長辜宏義致電被告要求依約定返還借款, 惟被告拒絕。經辜宏義委請代理人宿文堂律師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致電被告要求
還款,惟被告仍予拒絕,並向代理人表示該筆款項係用以返還其向前任職之國 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所為之借支,並非由被告收受花用,故無法返還云云。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委請代理人致函被告催請返還,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 信函(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二頁信函及雙掛號回執)。被告於收受催繳信函後, 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勞工調解,主張原告給付資遣費。二、原告得依原證一之支票下方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原證一之支票收據暨還款約定文件(見本院卷第八頁)之法律性質,應屬兩造 為其委任關係所另行約定之無名契約,由該文件被告親自書寫之文字觀之,兩 造顯有原告願先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但如被告於未任滿二年應依比例返還款項 之合意,故原告雖未於該文件簽字,不影響該文件屬民法上無名契約之性質。 另依該文件第一行「茲收到上開支票原本乙份無誤」記載觀之,該文件亦有被 告簽收系爭支票之性質。有關「未任滿二年而辭職應按比例返還」之法律性質 ,原告主張係為附停止條件之給付請求權,故被告提前辭職應認條件成就,被 告應負比例還款之責;且被告確已收受原證一號文件所示之支票,此觀之被告 親筆簽收之記載自明。至若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後實際用途為何抑或清償何等前 債,概與本件訟爭無涉。
(二)被告返還款項義務之停止條件(即被告任職未滿二年即辭職)已成就: 1、被告之離職原因係被告主動辭職:
(1)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次提出書面辭呈(見本院卷第九頁)時, 甲○○當即表示同意,並告知被告委請其任職之目的即係因公司投資美國 一部電影「天脈傳奇」致生訟爭,公司內部須要法務人員長期追蹤管理該 案件,一旦公司覓得交接人選後,被告即得離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被告向甲○○表示該訟爭案件之結案遙不可期,高階法務主管一時三刻 亦難尋覓,其長此留任幫忙公司處理該案將耽誤其回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 所或另謀高就之機會,故乃再遞第二份書面辭呈,並明確表示至多僅能留 任至九月三十日(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甲○○於當日即向其說明當然 同意其請辭,且之前即已同意其請辭,只不過案件須要交接予繼任人選。 既然無法確知繼任人選到任日期而被告又急於離職,甲○○乃向被告表示 九月三十日離職當無問題,但投資該電影之公司近期又將舉行董事會以討 論該訟爭案件,故甲○○表示希望被告能夠協助其處理開完該董事會為止 ,並同時告知被告由於原告非投資該電影公司之董事長,故僅得知董事會 將於近期舉行,但確切日期非原告所能決定。
(2)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甲○○、被告及原告公司之馬天宗副總經理,三 人同赴香港開該訟爭案件之董事會,被告自該日後即未正常至原告公司上 班,有公司之簽到簿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七至一四八頁,九十一年九月 至十一月之簽到簿,其上明確顯示被告自十月二十四日之後即從未簽到) 。九十一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投資該電影之公司將十月二十四日開董事 會之英文會議記錄寄送予原告,要求原告確認內容並簽字,由於甲○○無
從瞭解會議記錄內容是否有影響原告公司權利之虞以及簽字可能產生之法 律效果,乃緊急聯絡被告,希望被告能基於私誼幫忙審閱,但被告之手機 均未開機,原告斯時已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後被告主動與原告公司秘書室 聯繫,表示其已辭職且該訟爭案件業已告一段落,該訟爭案件之事情不應 再找其幫忙,並約定將於十一月八日下午與甲○○商談事情,該日期下午 一點並經秘書登錄為甲○○與被告商談之會議。 (3)被告於十一月八日來公司後,即自行將員工識別證及停車證交還原告公司 之行政主管,並當面向甲○○表示一定要離職。甲○○表示希望其將業務 尤其是該訟爭案件之細節交接予原告之法律顧問即代理人宿文堂律師。但 被告表示拒絕,堅持與總經理彭友聖交接,因彭友聖斯時赴國外出差,被 告十一月八日之後即不斷致電詢問秘書室秘書有關彭友聖是否已回國及班 機時間等情,表示急於辦理交接云云,並與彭友聖之秘書約定於十一月二 十六日與彭友聖交接。
(4)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赴原告公司與彭友聖辦理交接,同時提出二張病假 假單(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原告乃計算被告年休假二十天按 第一年任職期間比例計算應有十二點二八天,扣除被告於十月九日及十月 十一日二天之休假(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頁),以十一月五日被告 最後一天來公司之事實作為最後上班日,依被告於十一月二十六日遞送之 病假單計算十一月六日、七日、八日及十一日為病假扣半薪不扣休假,再 計算被告剩餘之十點二八天休假,推得出被告最後之受薪日為十一月二十 五日(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當時公司內部即有人反應給付薪資與被告 所欠款項應予抵銷,但因總經理彭友聖指示員工離職核假及給付薪資一切 從寬,所欠款項與薪資為不同的事,原告公司乃於正常付薪日即十二月五 日依前揭計算撥款十五萬餘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 (5)姑不論被告多次以口頭向原告請辭,原告已證明被告至少二次以書面表達 辭意,足徵其並無留任之心意,且於第二次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時( 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係以「個人角色調整問題」及「個人專業及心態 無法調整」為由提出辭職,且於「往後若有機會,您是否有回到公司復職 之意願」欄位,勾選「不會」,足徵其辭職本有其個人因素考量且亦無返 回原告公司復職之意願,故被告當屬自願離職,毫無疑義。 (6)再者,被告職司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又屬領有美國律師資格之法律專業人 士,衡諸常情,原告焉有可能將其非法解雇?且被告亦焉有可能於遭「非 法解雇」之後,仍然回公司辦理交接,甚至二個多月均無任何反應,但一 旦收受催繳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二頁)後,方提出所謂的勞工申 訴?凡此皆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蓋原告於被告提出勞工申訴之前,從未聽 聞被告主張非法解雇或要求給付資遣費等情事,被告於離職二個多月後始 為此等主張,亦與其法律專業背景有違,且其主張之時間點恰於其收受原 告之律師信函之後,亦足徵此不過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一再指陳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實際從事之事務與委任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致 被告萌生去意云云(兩造之委任契約實與本件爭訟無關,原告仍依被告代
理人要求提出兩造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亦為明 證。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原證一之支票下方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 元: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1、被告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依合約書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返 還,被告有爭執。
2、被告不曾向原告「借支」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係被告犧牲升任國際通商法律 事務所合夥人之機會,原告支付予被告之補償,挖角之金錢。(二)被告返還款項義務之停止條件(即被告任職未滿二年即辭職)並未成就: 1、被告之離職原因係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1)原告起訴以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請辭書,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效 ,認被告應返還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被告則以請辭未准,豈會因八月十五 日之請辭書生效。原告又提出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第二次請辭書,並謂 被告並多次口頭請辭云云,按:
①原告稱被告八月十五日請辭,原告告知被告一旦覓得交接人選,被告即可 辭職。果爾,被告何庸八月二十九日再具辭職書,可見原告陳述不實在, 亦足反證被告八月十五日辭職尚未獲准。且依被告八月十五日之請辭書載 :「˙˙˙本人擬自即日起休假,並自休假屆滿日之翌日辭卸於 貴公司 所擔任之職務˙˙˙。」果依被告請辭書,兩造之僱傭關係早在八月間即 終止,豈可能至十一月二十五日離職才生效,原告主張顯非合理。又被告 請辭之意思表示,只在相當時間有其效力,倘因原告慰留不予批准,其請 辭之效力即消滅,此對照被告在八月請辭,九月、十月,甚至生病的十一 月,均依規定上班,更足顯示被告八月十五日之請辭已失其效力,且客觀 事實與其請辭內容「休假屆滿日之翌日辭卸於…」相左,亦即被告並未因 八月十五日之請辭書,在休假屆滿之翌日發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益見 該請辭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該八月十五日之請辭書至十一月二十五日前 尚有效力,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②在被告八月十五日請辭未准下,因被告從法律事務所轉來太極影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太極公司)及原告公司,即係跨法律事務,希望 做業務整合(見本院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之工作,原告卻屢屢要被告 作原告公司之法務工作,被告認與原合約書約定不符下,八月十五日遞請 辭書,在原告未回應准辭下,八月二十九日又請辭,原告法代知悉被告因 工作角色,與原任職意願不符,同意給被告調整(原告在十月二十二、二 十三日也調整工作內容,被告專心作太極公司之業務整合之工作),不同
意被告辭職。蓋若原告准辭,則被告早在九月三十日離職,豈可十月份、 十一月份仍繼續上班。
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口頭請辭,亦屬子虛烏有,蓋被告在八月十五日、 八月二十九日兩請辭,均以書面為之,豈可能反於習慣,口頭請辭,原告 主張顯不實在。另被告繳回停車證,係因被告十一月九、十日為假日,十 一日被告復請病假,為方便公司使用車位,被告十一月八日到公司處理公 務時,暫時繳回停車證。而出入識別證則於離職交接日繳回。 (2)從原告提出請假單二紙(見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頁),被告只有九十 一年十一月六、七、八日及十一日請病假,原告給付之自被告任職以來之 薪資亦僅扣除十一月六、七、八日及十一日,加上十月九日及十一日之年 休假日,並未有十月份或十一月其他曠職或請假之紀錄。原告稱:「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自該日即未正常至原告公司上班」及「…被告既 已多次表明辭意,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底要求被告將負責之業務移交予 原告指定之律師,…此後被告即不再依公司正常上班時間到公司上班。… 」(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及第三十五頁),除前述陳述相互不符有矛盾外 ,亦與被告請假資料及計算薪資資料不符,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3)被告倘若如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之請辭獲准,且甲○○ 表示九月三十日離職沒問題,但投資該電影之公司近期又將舉行董事會以 討論該訟爭案件,故甲○○表示希望能夠協助其處理開完董事會為止…。 被告在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完董事會,即可離職,惟對照被告倘非生病, 在十一月十三日遭辭退前,均正常上班,與原告主張事實,顯有不符。抑 有進者,倘被告八月二十九日請辭獲准,已確定離職,原告豈會在十月二 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召開業務調整會議,調整被告及其他人之工作內容(見 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二頁),顯見原告主張不實在。果如原告主張,十 月份被告應處於將離職狀態,但從被告十月份出國等工作情形,被告卻是 努力工作中,且原告十一月十四日之員工通訊錄(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 及十一月十八日主管會議(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均尚有被告名字,益 見被告非自動請辭,而是突遭撤換,才會連員工都不知情。 (4)事實上,被告繼續任職於太極公司及原告公司,至二○○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即可以每股十元認購太極公司之股份七萬股;而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 太極公司每股未上市櫃成交價(面額十元)將達一百元,原告法代為免被 告得到該項利益(即被告在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七十萬元認購七萬 股,市價即有七百萬元之價值,被告至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即獲六百 萬元利益),原告法代甲○○才以被告生病影響工作為由,辭退被告。 (5)被告非主動離職,係遭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曾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訴 (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之規定,原告之終止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亦無返還 如訴之聲明金額之義務,被告只在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才有返還一百萬元之 義務。原告主張二年內終止勞動契約均應返還,顯屬無據。三、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中小企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 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二、查(一)原告公司聘任被告擔任副總經理兼事務長乙職,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簽訂契約書,原告並於同日交付支票乙紙(支票號碼為BC500262號,發票 日為同年四月一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平行線 禁止背書轉讓)予被告,經被告立據簽收並親筆載明:「茲收到上開支票原本乙 份無誤。上開款項為本人向騰達公司借支,騰達公司同意如本人到職滿兩年時, 得免償還義務。如本人未於公司任滿二年而辭職者,應於離職日三十日內依比例 清償」。(二)被告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提出離職聲明,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填 寫離職申請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與被告商談。(三)被告於同年十 月二十四日,陪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馬天宗,前往香港參加CASH DRIVE公司之董事會後,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於原告公司之簽到退紀錄 上簽到。(三)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六、七、八、十一日因病向原告公司告假,另 於同年月八日與甲○○洽談,且於同年月八日交還停車證,於同年月十三日交還 名牌、辦公室鑰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副總經理馬天宗交接。(四)原告就被 告同年十一月份之薪水,就病假四日部分以半薪計算,就同年月十二至十六、十 八至二十二、二十五日以年休日計算,推算原告之離職日為同年月二十五日,統 計被告得領取報酬共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如數匯款予 被告。此有支票、離職聲明、員工離職申請單、契約書、簽到退記錄、請假單、 薪資清冊、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至九、三十八、七十三至一五二、 一五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一)原告得否依支票下方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1、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二)被告返還款項義務之停止條件(即被告任職未滿二年即辭職)是否成就? 1、被告之離職原因為何?究係被告主動辭職,抑或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支票下方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1、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稱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於 無背於公序良俗,均可由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並不以符合民法債篇各論 一定契約類型為要。
(2)查兩造間之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支付乙 方新臺幣一百萬元。前開款項如乙方於2004年3月日前終止本契約者, 應於終止生效後30日內無息按比例返還甲方。如乙方於2004年3月日仍
受僱於甲方或甲方之關係企業,甲方同意乙方得免返還前開款項,屆時雙 方應議定適當處理方式以達節稅目的」約定(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被 告於簽收系爭支票時親筆載明:「茲收到上開支票原本乙份無誤。上開款 項為本人向騰達公司借支,騰達公司同意如本人到職滿兩年時,得免償還 義務。如本人未於公司任滿二年而辭職者,應於離職日三十日內依比例清 償」(見本院卷第八頁),雖記載「借支」二字,惟原告之所以交付一百 萬元,應回歸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就此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屬一無名契 約關係,即倘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滿二年即免償還義務,否則應按比例償 還。
2、綜上所述,兩造間為一無名契約關係,如被告於約定期限前終止契約,原告 得依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
(二)被告返還款項義務之停止條件(即被告任職未滿二年即辭職)是否成就? 1、被告之離職原因為何?究係被告主動辭職,抑或原告終止僱傭關係? (1)證人甲○○證稱:於被告遞交辭職聲明、員工離職申請單時即同意於被告 陪同參加CASHDRIVE公司董事會之後即可離職,故被告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四日回臺後即未再進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至六十四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 之簽到退記錄(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二○頁)上均有簽到、請假或出差 之紀錄,而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簽到退記錄(見 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四三頁)即無被告之簽到紀錄;且甲○○與被告於同 年十一月八日商談,被告即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交還停車證,於同年月十三 日交還名牌、辦公室鑰匙。倘甲○○未同意被告於董事會後離職,何以被 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後即未進辦公室、簽到?又停車位乃原告公司提供 予被告之福利(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之契約書第三條第⒋項約定),如被 告繼續有意任職,即使罹患疾病,亦無將停車證返還之必要,何以被告於 同年十一月八日與甲○○交談後即交還停車證?是故證人甲○○所述為可 採。
(2)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主動終止僱傭關係云云,惟 此為原告公司與證人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要無可取。 2、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主動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但要求被告於CASHDRIVE公司董事會後 始可離職,是以被告比例償還款項義務之停止條件(即被告任職未滿二年即 辭職)已告成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任職未滿二年即自行辭職,依約應比例償還款項。而被告之任 職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原告以被告所請之病假、加計年休日,推算原告之 離職日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之在職期間共計七點八三個月,依比例計 算被告應償還款項為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0000000 X (24-7.83)/24 = $67375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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