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538號
TPDV,92,訴,2538,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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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乙○○
         張臺 原名
         丁○○
         丙○○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肆仟零拾柒元柒角,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償還時均按給付時原告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加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邀同被告己○庚○○及訴外人陳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在總額度美 金十六萬元之範圍內,得依實際開狀幣別循環開發國外進口遠期信用狀。到期 應清償時,除按原告掛牌各幣別匯率償還本金外,另按國外押匯日當日原告掛 牌各幣別授信利率,計算自該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逾期未清償時,除前述 本息外,另按前述授信利率與依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 ,以兩者之一較高的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嗣被告依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經原告於㈠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開發遠期信用狀號碼1ALLZ0000000000號,金額美金九萬九千五百元之國外進 口遠期信用狀一份,國外押匯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並墊付美金八萬四千四 百二元七角,以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利息,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十四 日;㈡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開發遠期信用狀號碼1ALLZ0000000000號,金額美金 七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國外進口遠期信用狀一份,國外押匯日為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並墊付美金六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以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利息 ,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詎被告和加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㈠本金美金 八萬四千四百零二元七角,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自九 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㈡本金美金六萬九千六百十五元,及



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又訴外人陳美珠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而被告甲○○乙○○張臺丙○○丁○○為陳美珠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乙○ ○、張臺丙○○丁○○自應繼受陳美珠之債務。(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遠 期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原告外匯匯率及 授信利率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 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進 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原告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亦有規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十五萬四千零十 七元七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劉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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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