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早安老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江海
訴訟代理人 黃景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項報告事項(五)第1款之決 議部分: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規約之變更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 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二)早安老松公寓大廈共有住戶五十八戶,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三十六戶參 加,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人數(至少需三十九戶),該次會 議第五項報告事項(五)第1款之決議程序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三)又該決議案之提案者所有權狀之公設坪數為十三點六五坪,依該決議案所定管 理費分擔方法僅需繳納十一點一九坪之管理費,而原告所有權狀之公設坪數為 三點八六坪,卻需繳交六點二九坪之管理費,該決議案之提案人行使權利顯係 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六項報告事項(二)之決議部分:(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時,原告持反對意見,但被告卻偽 造文書,將原告列入同意人數。
(二)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規約 之訂定不得逾越法律明定之權利義務。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規定,管理費收取方式,應依共有之所有部分 價值收取,應有之專有部分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維修管理,不列入收費。從 而,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六項報告事項(二)之決議將管理費收取方式改 為「各戶以其權狀登記之公設坪數+8‧73之平均數為分攤共同使用面積」 ,已逾越原告受法律保障之權利義務。
(三)早安老松公寓大廈共有住戶五十八戶,然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係依 五十六戶計算管理費。
(四)又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六項報告事項(二)之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七十九 條關於提請覆議之條件,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三、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肆項報告事項之第五案決議部分:
早安老松公寓大廈共有住戶五十八戶,然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肆項報告事項 之第五案決議內容係依五十六戶計算管理費。
四、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會議記錄第三項C之決議部分:(一)原告申請輔助人民購屋貸款,須變更使用執照為住宅用,申請程序須附有被告 用印之規約,因而向被告聲請規約用印,惟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會議記錄第 三項C之決議以原告所有房屋內有夾層,而否准原告規約用印之申請。因被告 並非認定夾層違法與否之主管機關,無權作成此項決議,卻逕以夾層為由決議 否准原告之申請,該否准之決議已侵害原告之權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八款之規定,顯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二)又被告否准原告規約用印之申請,顯已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 三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一項管理委員會決議。六、為此聲明:
(一)早安老松公寓大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項報告事項( 五)第1款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早安老松公寓大廈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六項報告事項(二 )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早安老松公寓大廈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肆項報告事項之第五 案決議應予撤銷。
(四)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會議記錄第三項C之決議應予撤銷。貳、被告則抗辯:
一、早安老松公寓大廈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召開,議事流程及決議過程均合於條例之規定,所決議之事項亦無違反 法令及條例,原告請求撤銷該次會議第六項報告事項(二)之決議,實屬無理。二、早安老松公寓大廈合法登記之戶數為五十八戶,實際收費戶數為五十六戶,其中 六樓之二、六樓之三兩戶為同一屋主,並由屋主楊毓蘭將二戶打通合併為一居住 單位,而由六樓之二進出;而九樓及十樓亦為同一屋主張伸弘打通合併為一居住 單位,而由九樓進出。故收費戶數為五十六戶,而非登記之五十八戶,但實際收 費之坪數不變,且已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施行至今。三、被告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仍以五十八戶計算,而依法規定,每一戶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皆各有一表決權,惟因前開楊毓蘭及張伸弘所有合併打通 之二戶係以合併後之一個單位為收費基準,故該二戶之表決權亦以合併後之一個 單位計算,僅有一個表決權名額。
四、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早安老松公寓大廈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六項報
告事項(二)之決議(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二八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 一冊》第五頁),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解期日當庭追加請求撤銷早安老松公 寓大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項報告事項(五)第1款之 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會議記錄第三項C之決議(見本院卷第一冊 第二十六頁),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撤銷早安老 松公寓大廈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肆項報告事項之第五案決議, 被告於當日到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卷《下稱 本院卷第二冊》第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所為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一)早安老松公寓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二三五、二三七、二三九、 二四一、二四三號及永福街五十四之一、五十四之二號)共計五十八戶(獨立使 用單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社區管理 委員會,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准予備查在案。(二)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二三五號三樓之三之建物為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二三五號六樓之二、六樓之三之建物二戶同為訴外人 楊毓蘭所有,經楊毓蘭予以打通;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二三五號九樓、十樓之 建物二戶同為訴外人張伸弘所有,經張伸弘予以打通,此有臺北市政府公務局建 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函暨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函、早安老 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申請書檢查表、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 使用執照、早安老松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早安老松公寓大廈住戶 規約、委託書、管理費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九至一二一、一四五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係由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參照)。是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當場 表示異議,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 查早安老松公寓大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項報告事項 (五)第1款之決議、同年十一月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六項報告事項(二 )之決議,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四日所作成,此有會議記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九、三十四頁)。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始起訴請求撤銷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六項報告事項( 二)之決議(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頁),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追加請求撤銷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項報告事項(五)第1款之決議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六頁),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撤銷前 開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法無據。
(三)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 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場,並被推選為第四屆管理委 員,然其就第肆項報告事項之第五案決議,並未當場就決議程序違反法律或規 約約定表示任何異議,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冊 第十八至二十頁),揆諸前揭但書規定,原告請求撤銷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非適法。
三、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會議記錄第三項C之決議部分:(一)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 第二六二八號著有判例。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同社團法人之理監事,係屬 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而非如同社團法人之總會具有意思機關之性質,是以區 分所有權人無從依此項規定,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會議記錄第三項C之決議,與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範意旨顯有未符,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撤銷早安老松 公寓大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項報告事項(五)第1款 之決議、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六項報告事項(二)之決議、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肆項報告事項之第五案決議、管理委員會 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會議記錄第三項C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